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楊文榮 上列抗告人聲請閱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民國102年8月23日102年度虎簡聲字第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僅准許抗人閱覽卷內文書,而否准抗告人閱覽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28日88地測2字第15995號函所附雲林縣○○鄉○○段280、208之2、280之260地號各有之鑑定圖(含座標)、圖根、界址觀測簿及報表(下稱系爭資料),顯然違法。
㈡抗告人在本院102年7月1日裁定(下稱前裁定)否准抗告
人閱覽系爭資料,抗告人已提出抗告並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原裁定又記載「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顯然違法。
㈢又閱覽訴訟卷宗係書記官之權責,但原裁定卻以法官否准抗告人閱覽卷宗,顯然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㈣依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測量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之成果,以88年10月5日88地測6字第1187號簽呈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該函說明三載明「檢陳鑑定書、圖十九份、四份鈞局存查,十五份送法院」;說明四載明「檢陳鑑測原圖一幅、地籍謄繪圖一幅,實地指界連線圖一幅、面積分析表、鑑測案件分析表、鑑定測量成果檢查表,法官現場囑託事項表各乙份。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調處結果(註:即調處筆錄)影本共三份,戶地與控制測量觀測手簿(即圖根,界址測量觀測簿)及成果報表合訂一冊。」,是本院88年度虎甲簡調字第53號卷內應有系爭資料,原裁定卻以經本院詳閱上開卷宗內全部資料,確認卷內並無抗告人所指系爭資料而駁回,顯與事實不符與違法。
㈤原裁定未審酌前裁定以雲林縣○○鄉○○段○○○○○○○○○○
○號同在一張鑑定圖上,根本無法算出該二筆土地之面積,所以還有該208、280之26地號土地之鑑定圖(含坐標),現無該280、280之26地號土地之鑑定圖(含坐標)係抽離,但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顯然違法。㈥原裁定一再指稱卷內無系爭資料,為定紛止爭,依法應調卷
以昭公信,但本院書記官未將88年度虎簡調字第53號全案卷宗提出,原裁定未斟酌該卷內應有系爭資料,但不查系爭資料被抽離之事實,卻僅准許抗告人閱覽卷內所有之文書,顯然違法。
㈦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准予閱覽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88年10月28日88地測2字第15995號函本院88年度虎簡調字第53號所附280、280之2、208之26地號土地各有之鑑定圖(含坐標)、圖根、界址觀測簿及報表等相關資料。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4月17日具狀聲請閱覽本院88年度虎簡調字第53號卷宗,經本院於102年7月1日以雲院通民虎甲88虎簡字第205號函文通知無從准許抗告人上開閱覽卷宗之聲請。而抗告人於102年7月16日就上開函文具狀抗告,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自為撤銷,改准抗告人閱覽卷宗。然因抗告人遲未閱卷,經與抗告人聯繫後,抗告人主張要閱覽之資料為系爭資料,並表示本院無法提出系爭資料即不閱覽卷宗。是本院於102年8月16日傳喚抗告人當庭訊問,抗告人表示本院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卷宗內應有系爭資料,要求本院提供系爭資料供其閱覽。故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102年度虎簡聲字第3號卷核閱無訛。因此抗告人本件乃係針對102年8月23日之原裁定提出抗告,而102年7月1日本院所做成之前裁定,既經本院於
102年7月17日自為撤銷,抗告人自無從就該已撤銷之裁定為抗告,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所不存在之文書,法院於當事人聲請閱覽卷宗之事件,既無從將該文書提交予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自應裁定駁回當事人此部分閱覽卷宗之聲請。經查:
㈠抗告人具狀聲請閱覽本院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卷宗,經本
院通知抗告人到院閱覽,然因抗告人所欲閱覽之系爭資料不在上開民事卷宗內,故原裁定方駁回抗告人閱覽系爭資料之聲請,而非不准抗告人閱覽上開案卷系爭資料,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全部核閱,亦未見有抗告人所欲閱覽之系爭資料,是既無從將系爭資料提交予當事人閱覽,依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一再主張系爭資料應在本院88虎簡字第205號卷宗
內,並表示系爭資料係被抽離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四、抗告人固稱本院102年7月1日前裁定未准抗告人閱覽系爭資料,其已提出抗告並繳納1,000元之抗告費用,而原裁定又記載「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顯然違法云云,然如前所述,本院102年7月1日做成之前裁定業經本院於
102年7月17日自為撤銷,改准抗告人閱覽卷宗。而原裁定乃就抗告人欲閱覽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卷宗內所無之系爭資料,駁回抗告人之閱覽聲請,是抗告人就前裁定所繳納之抗告費,並非針對原裁定抗告而繳納,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為上開教示記載,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恐有誤認,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蔡碧蓉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