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不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務人 曾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清順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所明定。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時為有效且迅速為前項之調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應課以債務人協力調查之義務;是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僕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惟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了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本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重建復甦機會相符,而得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參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立法理由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債務人正值壯年,應有其謀生能力,且債務人在明知無能發負擔高額借貸及無能力清償債務情形下,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卡並逾期清償債務,堪認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應予不免責裁定規定之適用,爰聲請准予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又本院經函請聲請人、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及如何符合消債條例不應免責之事由乙節表示意見,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業已具狀表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核其意見略為: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及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女兒之扶養費後尚有餘額,且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之無擔保欠款多係現金卡借款,及使用信用卡頻繁於人壽保險、預借現金所致債務增加,亦顯屬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負擔過重債務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要件相當等情。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98年5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自98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名下雖有嘉義縣新港村番婆段444-16號土地及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13鄰新部落2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不動產,並經本院以99年1月
7日北院隆98執消債清合字第13號函請宏邦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惟因鑑定費用無著,致無法續行清算程序,認定債務人之上開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99年6月18日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亦未獲有任何分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查核屬實。嗣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人不予免責,本院經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各債權人應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消債條例說明債務人之何筆消費,如何符合該條例不應免責之規定及理由,並通知各債權人、債務人應於101年
4月11日下午3時10分到場就免責與否乙節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101年2月24日送達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所載送達代收人 李宏文 之桃園縣中市○○路○○○號住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詎債務人無正當理由竟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其應否免責乙情為敘明。是故,本件債務人既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堪認其屬無故違反協助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之義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依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此外,債權人固然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予免責事由乙情。惟依債務人於98年5月5日提出清算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其聲請清算前
2年內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數額,而其計有三名子女需扶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2萬3639元,其中包含債務人及一名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此部分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本院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96、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881元、1萬4152元之標準,並以此計算債務人及一名子女之每月所需必要個人生活費用,且該名子女基本生活費用由債務人與配偶各分擔一半後,可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計為2萬2046元,則債人聲請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前2年間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任何剩餘,明顯陷於入不敷出之情況,遑論債務人尚有另二名子女之扶養費並未列入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故債務人自身之最低生活標準既已無可維持之可能,洵難認有何造成「逆向選擇」或「道德風險」之可能性。承上,本件並無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乙情,是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即非有據。㈢至於,債權人復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
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乙情,惟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規定,乃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情事,固據渠等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或借貸等明細附卷為佐,然債務人係於98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細繹債權銀行提出之相關資料,債務人前開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或消費借貸等交易行為,均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是故,不論債務人先前是否果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或投機情事,惟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因債務人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尚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不免責事由之要件,是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消債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後,堪認債務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然債務人仍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所定協助查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又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