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31號原告 洪正雄 被告 武氏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
5日於臺南市與越南友人合開越南小吃店後,即經常半夜返家,屢勸不聽,還嫌原告管太多,於99年6月間起即經常未回家,並於99年8月2日返回越南,原定99年9月2日返臺,惟迄今未歸,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情。經查,兩造結婚時曾短暫住居於新北市土城區,嗣後於6年前夫妻共同搬至臺南市○○區○○街○○○號居住生活,而被告亦從臺南住處離家出走等情,此經原告陳明,並經本院製有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是本件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為臺南市○○區○○街○○○號,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