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99年度偵字第1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記載並有被告甲○○所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9979號卷第5頁),又該申請書上被告申請人名稱、親簽等欄內甲○○該「燕」字之簽名,其字跡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及連筆方式均與被告本案中相關簽名約略相同,再關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晶片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六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行動電話晶片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