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溫佑 唯對其叨唸不休,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即為如聲請所指之犯行,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58號被告 呂奕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奕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因不滿 溫佑唯 對其叨唸不休,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踹等方式推打溫佑唯,致溫佑唯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呂奕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犯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方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佑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溫佑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80027385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刑事案件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犯人,自首而願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梁光宗檢察官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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