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386號聲請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對人 胡詔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胡詔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10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胡詔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胡吳麗香 、胡詔憲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108),內載新臺幣152,687元,到期日113年1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胡吳麗香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