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18號上訴人 葉斯懿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劉育志 律師被上訴人 董郁文
葉俊榮 葉瑞瑛 邱鈺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
吳純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董郁文、葉俊榮、葉瑞瑛、邱鈺萍(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 葉邱谷妹 前將坐落桃園縣○○鄉○○段1365、13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葉瓊倫 ,雙方並訂有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租約(租約編號:桃園縣觀音鄉觀雁字第85號,該租約關係下通稱系爭租約)。嗣於葉邱谷妹死亡後,由伊等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之權利,葉瓊倫亦於民國96年4月20日死亡,上訴人已申請變更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詎自95年
9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葉瓊倫或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長期未為耕作,伊等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土地確有耕作之事實,業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下稱觀音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調查屬實,且被上訴人另案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6號保全證據事件(下稱保全證據事件),就系爭土地為證據保全時,經桃園地院於98年1月13日至現場勘驗,亦發現系爭土地有翻土耕作之情形。至被上訴人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並無公信力,尚不得引為證據。又於葉瓊倫死亡後,系爭土地有一年內因不可抗力原因而無法繼續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訴。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葉邱谷妹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葉瓊倫耕作,雙方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編號為桃園縣觀音鄉觀雁字第85號耕地租約。嗣葉邱谷妹死亡後,由董郁文、葉俊榮繼承13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至1371地號土地則由葉瑞瑛、邱鈺萍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2。
(二)葉瓊倫於96年4月20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向觀音鄉公所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完畢。
(三)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7頁)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分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觀雁字第85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下稱租佃爭議調解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土地之情事?
(二)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終止而不存在?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土地之情事。
1、第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於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
2、卷查,被上訴人主張:葉瓊倫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95年9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有長期不為耕作之事實等節,業據其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空照圖(下通稱系爭空照圖)及其自行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下通稱系爭現場照片)附卷為證(存於外置之原審證物袋內)。經將分別於95年10月20日(底片號碼:95R032-207號)、96年9月29日(底片號碼:96R028-
051號)及97年10月20日(底片號碼:081020b-276號)拍攝之系爭空照圖,與被上訴人自95年9月25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陸續拍攝之系爭現場照片互為比對,足見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確實雜草叢生,未見有耕作跡象或農作物存在,顯呈荒蕪廢耕狀態,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3、次查,上訴人辯稱:系爭現場照片係被上訴人自行拍攝,欠缺證據力云云。惟上訴人對於系爭現場照片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佐諸參與系爭現場照片拍攝過程之證人 董安磐 證稱:系爭現場照片為葉瑞瑛、葉俊榮所拍攝,伊是開車載其等過去,開始拍照時間即為照片上所顯示之日期,約係自95年間開始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以察,足徵系爭現場照片確係拍攝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至為明確。參以被上訴人於拍攝系爭現場照片時,均有當日報紙在旁以為佐憑;系爭現場照片右下方復有照相機內建日期可資對照;各系爭現場照片拍攝之系爭土地樣貌雖因季節、角度而有些微差異,然其背景、建物均大抵相同,且與系爭空照圖所示地上物情形差異不大等節觀之,益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現場照片應無造假之虞,當足採為系爭土地現況之證據,至為明灼。以故,上訴人空言為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4、至查,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確有耕作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所種植之農作物究竟為何,於原審審理之初答稱:係季節性蔬菜、茄子、南瓜、玉蜀黍、空心菜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惟經原審提示系爭現場照片未見上開作物後,上訴人改稱:系爭現場照片上所種植者係牧草,種植牧草係欲賣給農場牧草班,此為觀音鄉政策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然就原審詢問種植牧草係欲賣予何人、是否需辦理相關行政程序等情,上訴人卻表示要再確認、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但上訴人始終未就上開事項為確切說明,而再答稱:伊父親過世前有種過牧草,之後就沒有再種牧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惟仍堅稱系爭現場照片之作物確為牧草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準此,倘上訴人若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之事實,衡情應就其於系爭土地種植之作物種類、耕作情形及出產物處理流程等節,知之甚詳,惟上訴人就此重要事項,卻前後陳述迴異、始終含糊其詞,無法清楚交代。因此,上訴人上揭所辯,要非可採,已屬明確。
5、況且,佐諸原審當庭提示系爭現場照片供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 高金龍 辨識,其表示:該照片中綠色的草應非牧草等詞(見本院卷第50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 蔡邱碧欗 於亦證稱:伊係於90年間搬至該處,系爭土地只有開始的
1、2年是種植牧草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以考,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述有重大歧異,尤見上訴人辯稱有於系爭土地有耕作云云,難以採信。至上訴人謂:依系爭空照圖所示,於95年間,1365地號土地中央有搭設棚架種植作物情形;於96年間,系爭土地有翻土整地種植作物景象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然而,依系爭空照圖所示,1365地號土地於95年間是否有搭設棚架種植作物,尚非清楚。縱有其事,亦不過利用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其餘部分仍屬不為耕作。此外,細繹系爭空照圖,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整地種植作物景象。職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附此指明。
6、又查,高金龍雖證述:伊於95年9月至98年1月12日期間,曾看到有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絲瓜、地瓜、南瓜等藤蔓類作物等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蔡邱碧欗亦結稱: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都是種菜,係季節性蔬菜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另證人 廖德文 則證稱:伊於98年底曾幫上訴人修理耕耘機,因耕耘機在田裡不會動,而伊於95至97年間經過系爭土地時,有看到上訴人之母在種菜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然而,廖德文證述於98年底幫上訴人修理耕耘機,已在被上訴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之後,要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9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未於系爭土地耕作等事實,並無關聯。參諸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之情形,除彼此證述情節非全然一致外,亦與上訴人所述顯有出入;且其等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之確切時間、種植之面積,亦無法詳細說明等情以察,尚難僅憑其等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要屬明悉。
7、復查,上訴人復辯稱:證據保全事件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已有翻土耕作跡象,可推知伊確有從事耕作云云。然觀諸證據保全事件之勘驗測量筆錄,其上固載及承辦法官於98年1月13日會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世脩律師、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有翻土整地之情形。惟並敘明:依現場雜草被剷除後之現況及土地之外觀,尚無耕種作物之事實等情(見證據保全事件卷第22頁、第23頁),且有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見證據保全事件卷第29頁至第38頁),實與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於斯時已有耕作跡象云云,顯然不符。
8、另查,被上訴人係主張:葉瓊倫或上訴人自95年9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未於系爭土地上為耕作,乃於98年4月28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等節(見租佃爭議調解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頁)。因此,不論租佃爭議調解卷第50頁所附之98年12月間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7頁附之觀音鄉公所99年7月12日桃觀鄉民字第0990013260號函所示),或上訴人提出之99年6至8月間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7頁),均係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所拍攝。是故,縱上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已有復耕之情事,然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即於系爭土地繼續從事耕作,至屬明悉。
9、末查,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土地於葉瓊倫過世後一年無法耕作,乃為不可抗力原因,非伊不為耕作云云。然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所不能抵抗之阻力,諸如落雷、洪水、颱風及戰爭等情事,尚與上訴人所述事由有別。況系爭土地於葉瓊倫死亡後,仍可由具耕作能力之繼承人,如由上訴人繼續耕作。且上訴人自承:其係現耕繼承人,並已申請變更為系爭租約承租人等語,自非無承繼者可為耕作,即與不可抗力之情形有間。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10、據此,被上訴人主張:葉瓊倫或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尚未屆滿前,即自95年9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等節,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而不存在。
1、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尚未屆滿前,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準此,被上訴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從而,兩造於98年4月28日於觀音鄉公所進行本件租佃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明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斯時上訴人亦出席該次調解,應認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為上訴人受領,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租佃爭議調解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是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確因被上訴人於斯時提前終止而消滅,洵堪認定。
2、基此,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惟上訴人對之尚有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因兩造就系爭租約存否有爭執,被上訴人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萬3612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業經本件另行裁定,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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