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德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方面並補充: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1頁)。另補充:被告林德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並致生憾事,惟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