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就看到一個婦人騎機車倒地,機車是倒向往淡水方向的車道(由南往北),沒有超過雙黃線」之時、地起算,至「我看到的時候貨車的車頭往138巷內」之時、地為止,除其中間確實具有138巷口大樓一樓走廊外,又確實具有走廊以外水泥舖築而成半月形之行人步道安全島,以及車道旁邊水溝與慢車道二分之一以上之柏油路面,已具有足夠之安全距離,顯有時、地相隔分開之證據。又「就看到一個婦人騎機車倒地,機車是倒向往淡水方向的車道(由南往北),沒有超過雙黃線」之時、地證據,無法被「我看到的時候貨車的車頭往138巷內」之時、地證據所替代,復依「打電話的時間及看哪壹台的電視節目我都沒有印象了」之證據,據此可提出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則聲請人自無駕駛汽車凌駕時空撞傷告訴人 胡春菊 肇事逃逸之情形,前揭確實新證據,於事實法院判決前就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謂其發現之新證據,無非證人 倪正雄 於原確定判決之本案(即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聲請人被訴公共危險乙案)偵查中所為證詞。而聲請人前即曾以證人倪正雄之證詞不足證明聲請人駕車撞及告訴人胡春菊之車輛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採證據顯屬不符,違背法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因肇事逃逸而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並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因業務過失傷害而聲請再審部分,亦由本院以93年度交聲再更㈠字第1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再以證人倪正雄之證詞係屬偽造為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102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第15號認以同一原因重覆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又多次以證人倪正雄之證詞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由本院以同一原因重覆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亦有本院100年度交聲再字17號、102年度交聲再字第51號裁定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又以證人倪正雄證詞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有違,其據以聲請再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