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 王金萬 相對人 江一郎
江國寶 江進 添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114號強制執行事件,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70萬9200元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給付之債權額為1500萬元及利息。而相對人受執行財產即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45(下稱系爭土地),其鑑價金額為283萬6800元,原裁定即認定上開土地若經執行拍賣,上開鑑價金額即為「至多」之金額,顯然對此有違誤,蓋鑑價金額僅為法院酌定底價之參考,債權人於詢價時亦可表示提高底價之意見,況上開土地附近之買賣已達每坪12萬元以上,上開鑑價金額已屬偏低,是原裁定以上開鑑價金額認為係拍賣後283萬6800元之最高價錢,殊有違誤。
另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伊提執行異議訴訟
一、二、三審審理期限約需五年,併以283萬6800元,歷經五年,其年息百分之5計算出70萬9200元為其供擔保金額,完全未斟酌抗告人未獲清償之損失,且其計算方法毫無法律依據,對抗告人甚不公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84年度拍字第380號民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114號執行事件執行,嗣相對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1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認擔保金額之核定不當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擔保金額,該項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係依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本件抗告人據以執行之前述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給付債權額1500萬元及利息,而相對人受執行之系爭土地鑑價金額為283萬6800元,足見在上揭執行事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執行財產可能受償之金額,應約為283萬6800元左右。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因停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之損失,應依前述可能受償金額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發生之利息金額計算之,乃審酌本件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3萬6800元,屬得上訴三審之事件,遂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加計送達、上訴等期間,認該事件審理期間約需5年,而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出上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之息利損失70萬9200元,為其供擔保金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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