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63號原告 謝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坤寶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南小字第1345號民事事件審理,原告並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南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因當事人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3日及110年2月26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業已終結。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該事件係因視為撤回起訴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向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已繳納。提解費用(民國110年1月13日)3,680元經訴訟救助,由本院代為墊付,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68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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