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95號聲明異議人 方育朗 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聲明異議人)方育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修正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為此聲明異議,請鈞院審酌重新計分評估考量後,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相關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109年
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執行後經法務部○○○○○○○○(以下稱高雄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院於109年10月6日作成裁定時,上開評估標準表冊尚未修正,則高雄戒治所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是本件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上開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則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之程序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再事爭執,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㈡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故上開評估標準表冊修正後,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請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聲請人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查就聲明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於繼續執行一事,業據執行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於繼續執行等情,另有該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亦無執行檢察官未為處置之情形自明。
㈢綜上,檢察官依本院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
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上開確定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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