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王紫嫻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有交通違規事件,摯開SK0000000號裁決書(該裁決書已於109年9月14日送達),而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上開裁處,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被告機關以110年3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函覆原告,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之函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09年9月14日之原裁決時,並非直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而是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此有被告機關110年3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說明之第一點內容,並有本院110年5月20日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機關上開函中「說明」之第六點已詳載「六、如對本案仍有異議,請於本文送達45日以內向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申請重新掣開裁決書…,繕具起訴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明確告知原告需先申請「重新」摯開裁決書後,方得提出行政訴訟。是以,原告如對原裁處不服,需依時限向被告機關申請「重新摯開裁決書」方得合法提出行政訴訟。
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被告機關已於109年9月14日摯開裁決書,原告雖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意見後,於110年5月13日誤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遞狀起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轉送本院審理,職是,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110年5月13日),已逾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之救濟期限,程序不合法,本件原告未依時限申請重新摯開裁決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原裁處之救濟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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