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帛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帛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128巷口前,與告訴人 張為竣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會時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口,以「看啥小、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1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9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