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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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澐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12,766元,然因聲請人眼睛中度視障,且不斷惡化中,原先之工作因此而無法繼續從事,現又因尚未找到合適的工作,而無收入,故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家庭財產收支狀況:┌──────┬────┬───────────────────────┐││項目│金額/價值│├──────┼────┼───────────────────────┤│㈠、每月收入│⒈殘障│每月4,000元│││津貼│││├────┼───────────────────────┤││⒉薪資│聲請人配偶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70,547元│├──────┼────┼───────────────────────┤│㈡、每月支出│⒈生活費│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⑴聲請人:9,829元││││⑵聲請人配偶:9,829元││├────┼───────────────────────┤││⒉扶養費│⑴ 林奇穎 (19歲):9,829元││││⑵ 林姿瑜 (17歲):9,829元││├────┼───────────────────────┤││⒊房貸│16,000元│├──────┼────┴───────────────────────┤│㈢、每月盈餘│19,227元│├──────┼────┬───────────────────────┤│㈣、現有財產│⒈不動產│⑴房屋一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46││││號2樓之5)││││⑵土地一筆(臺南市○區○○段○○○號地號)││││上開不動產經鑑定價格為2,233,000元││├────┼───────────────────────┤││⒉動產│汽車一輛(出廠年份:2003年、車牌號碼:0000-00││││、廠牌名稱:國瑞)│├──────┼────┴───────────────────────┤│㈤、協商金額│12,766元│└──────┴────────────────────────────┘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21,596元,聲請人自95年4月10日起開始繳款,已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眼睛中度視障,且不斷惡化中,原先之工作無法繼續從事,現又尚未找到合適的工作,而無收入,故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額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每月殘障津貼4,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汽
車1輛(不動產經鑑定價格為2,233,000元);另聲請人之配偶96年度給付總額為846,561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約為70,547元(計算式:96年度給付總額846,561÷12=70,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可認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薪資所得合計約為74,547元。
另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是依此計算,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39,316元(計算式:9829×4=39316),則聲請人家庭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9,231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房貸〉=19231),並非不能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2,766元。
⒉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即由聲請人之配偶支付,自95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共支付24個月,此有聲請人97年6月30日提出之補正狀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清算,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件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