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為臺南縣七股鄉農地之農務臨時工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446,716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6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47,624元,惟債務人當時平均月收入僅33,450元,且尚有基本生活費須支應,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確係有重大困難。民國96年5月債務人任職之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因經營不善,協商2個月後決定解雇債務人,失去了收入來源,只靠配偶的收入亦無法維持家計,債務人離職後靠兼差(農務臨時工)來維持家計,月收入亦才20,000元,實無力負擔每月47,624元之月付金,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7月1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47,624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約20,000元,惟債務人當時平均月收入僅33,450元,且尚有基本生活費須支應,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確係有重大困難。96年5月債務人任職之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因經營不善,協商2個月後決定解雇債務人,失去了收入來源,只靠配偶的收入亦無法維持家計,債務人離職後靠兼差(農務臨時工)來維持家計,月收入亦才20,000元,實無力負擔每月47,624元之月付金,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內載明96年5月其任職之「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因經營不善,協商2個月後決定解雇債務人,失去了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嗣後復於97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提出95年7月遭「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解雇之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219頁)為憑,然核其前後陳述,就遭解雇之時間點,已然不一,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南縣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之結果:「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班址:臺南縣佳里鎮龍安里塭子內116-1號;負責人資料:設立人(代表)甲○○、共同設立人及班主任:乙○○」(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顯見「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為本件債務人與配偶甲○○所共同開設,屬於從事營業活動,故債務人並未真實陳報其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情形,已違真實陳報之義務,且債務人既為「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即負責人,並開設於其住所地(即戶籍地),則債務人豈有自己(負責人)遭自己(負責人)解雇之理。是以,債務人稱「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經營不善,決定解雇債務人,不足採信。又縱債務人雖提出「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經營不善及解雇債務人之證明書1紙,惟債務人與配偶甲○○既為該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即負責人,開具證明文件並無事實上困難,是債務人主張「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經營不善,解雇債務人等情難認屬實。
3.債務人於95年7月15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47,624元,自95年7月第一次繳款,迄95年8月最後一次繳款,並於95年11月27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報送毀諾確定在案。而據債務人自陳其95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止,其任職於「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約33,450元;另債務人陳報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約每月18,881元,足徵債務人自95年7月協商起迄95年11月毀諾止,債務清償期間並無債務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之重大變化。再參酌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中負債及毀諾原因說明及97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5頁至216)所載,其於95年7月與無擔保借款成立協商當時,既已明知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3,450元,而仍願意以每月還款47,624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則此協商條件既為其評估後而接受之還款計畫,債務人自當盡力增加收入,以履行還款協議。是以,債務人所主張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還款金額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4.又依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務人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債務人於94年4月、7月及95年2月間曾於加拿大第二大菸草商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消費達74,825元,則債務人擴張信用,為非生活必要項目之消費後,隨即於95年7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其既自願選擇以協商方式履行債務,即應依協商條件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於無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下,又輕率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5.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47,624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