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菱角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菱角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臺南縣○○鄉○○村○○路○段○○號戊○○所經營之「榮珍五金行」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該五金行抽屜內竊取百元紙鈔數張,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戊○○發現,而向乙○○取回;㈡乙○○自上址離去後,於同日時38分許,見丁○○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五金行門前而未上鎖,即另行起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自行開啟上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翻動丁○○所有置於乘客座之皮包欲竊取財物,適因丁○○即時發現制止,致未得逞;㈢乙○○上開行竊事跡敗露後,因見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於同路段66號前未熄火,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將該車棄置於臺南縣六甲鄉臺一線與縣174線路口;㈣乙○○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臺一線北上298.5公里處,見丙○○(起訴書誤載為 林銀生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3000元)行經該處,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紅色菱角刀1把,跳上丙○○機車後座,並乘丙○○因而跳離機車不及防備之際,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奪取該車(所涉強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構成強盜罪之旨),得手後將上開機車騎回臺南縣○○鄉○鎮村○○○街○巷○○○號住處藏放。嗣因乙○○於搶奪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時,將上開菱角刀掉落於地面,由丙○○拾起交由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扣案,並經警調閱轄內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於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乙○○上址住處將其逮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所著之黑色上衣及卡其色長褲各1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己○○○、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 林宛俞 、丙○○、被告之父 蔡金福 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至29頁),及證人戊○○、林宛俞、丙○○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偵查卷第15至1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各1份、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卷第30至40頁)、監視器擷取影像13張(警卷第41頁、第59至63頁)、查獲現場及遭竊機車之照片10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張(警卷第43至5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犯本件搶奪罪之菱角刀1把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搶奪證人丙○○機車時所持之菱角刀1把,其全長13.5公分,金屬部分長2.5公分,紅色塑膠手把部分長11公分,金屬部分呈彎刀狀,前端鋒利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本件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菱角刀1把,而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猝然奪取被害人之財物,應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1月29日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6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等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惡性非輕,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經查獲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尚知悔悟,所竊或所搶物品並分別經被害人領回,造成損害有限,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菱角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上衣、卡其色長褲各1件,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違犯本案時所穿著之衣物,惟並非直接供被告持以行竊或行搶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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