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定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定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與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總驗餘淨重伍點壹陸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游定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27日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1月26日13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於同日23時4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游定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37-43、119-121頁、本院卷第71、78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2,900ng/ml、21,934ng/ml),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280027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5123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各1只)扣案可資證明,而前開扣案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吸食器1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3包(含包裝袋各1只),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3.1203公克、2.0361公克、0.025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1106公克、2.0323公克、0.0251公克),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紙、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2張、現場位置圖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50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
35、47-51、55-59、63-65、67-71頁、核交卷第17頁、毒偵卷第87頁、核交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27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3頁);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1月26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核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定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間再為犯罪,且所為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無從據以評斷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願性同意警員對其實施搜索,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有職務報告3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63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 紀文毅 (綽號「水果王」)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40、120-121頁),然檢警並無因而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2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8001427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共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目前在麵店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揭櫫明確。經查:
⒈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1頁);又上開吸食器內殘渣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則因其殘留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
明結晶3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3.1203公克、2.0361公克、0.025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1106公克、2.0323公克、0.0251公克),同如前述,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1頁);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標示「DIABLO」彩色方塊包裝咖
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與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送鑑驗後,確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8.9074公克、0.8419公克、1.615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7.8906公克、0.817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50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3-15頁),係屬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因無刑事罰之規定,應另由移送機關為行政裁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吸食器(2件)│1組│游定紘│見毒偵卷第││││││51頁。│├──┼──────────┼──┼───┼─────┤│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游定紘│見毒偵卷第│││命(編號①,含包裝袋1│││59頁。│││只,毛重3.47公克,驗││││││前淨重3.1203公克,驗││││││餘淨重3.1106公克)││││├──┼──────────┼──┼───┼─────┤│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游定紘│見毒偵卷第│││命(編號②,含包裝袋1│││59頁。│││只,毛重2.26公克、驗││││││前淨重2.0361公克、驗││││││餘淨重2.0323公克)││││├──┼──────────┼──┼───┼─────┤│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游定紘│見毒偵卷第│││命(編號③,含包裝袋1│││59頁。│││只,毛重0.22公克,驗││││││前淨重0.0257公克,驗││││││餘淨重0.0251公克)││││└──┴──────────┴──┴───┴─────┘附表:扣案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標示「DIABLO」彩色方│1包│游定紘│見毒偵卷第│││塊包裝咖啡包(含包裝│││51頁。│││袋1只,毛重9.86公克││││││,驗前淨重8.9074公克││││││,驗餘淨重7.8906公克││││││)││││├──┼──────────┼──┼───┼─────┤│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1包│游定紘│見毒偵卷第│││號④,毛重1.04公克,│││59頁。│││驗前淨重0.8419公克,││││││驗餘淨重0.8176公克)││││├──┼──────────┼──┼───┼─────┤│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1包│游定紘│見毒偵卷第│││號⑤,毛重1.87公克,│││59頁。│││驗前淨重1.6156公克,││││││驗餘淨重1.601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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