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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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佳鈞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佳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佳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未積極與告訴人 劉于慈 商談和解,顯見未有悔改之意,告訴人之損失迄未獲得彌補,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做為量刑參考,僅判決被告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尚屬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檢察官上訴書)。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承認有過失,也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已經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請求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頁、第20頁反面、第38頁反面)。
四、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二)查本案被告就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之犯行明確,而其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延長為「9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750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劉于慈所受傷害之傷勢、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致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觀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改列第1項,其中第1款及第2款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分別於第1款及第2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即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非唯一考量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件犯行,嗣已坦承犯行,並於108年5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人完畢,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具有悔意,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縱使被告有按時清償完畢的話,我也不希望給他緩刑的宣告,我希望他得到教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惟衡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本件被告為過失犯,其惡性較輕微,並其為偶發犯及初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王靖茹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陳佳鈞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機車而肇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附卷可按(見107年度他字第1666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22頁),依前開說明,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照駕車,又其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劉于慈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即電話報警敘明被告之姓名、肇事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劉于慈所受傷害之傷勢、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致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勝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19107號被告陳佳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鈞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在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圓形黃燈顯示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理應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佳鈞騎乘上開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後、在離開該交岔路口之前,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而失去路權。適劉于慈自該處路口機車待轉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2車發生碰撞,致劉于慈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腹壁挫傷、上臂部挫傷、兩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于慈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通過,快到在機車待轉區前,劉于慈從機車待轉區出來撞到我」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于慈指訴歷歷。並有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另
圓形黃燈表示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顯示時,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訂有明文。㈢經查,經警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對被告製作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說明車禍經過略以:「我騎乘重機車000-000由玉門路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往工業區一路方向行駛,當時我黃燈轉紅燈,在經過路口時與待轉區內起駛重機車碰撞」等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略以:「我看到時是看到綠燈,但我是黃燈通過,是綠轉黃時通過,我過去的時候車速沒有很快,路比較長當時是黃轉到紅了」、「(問:你的意思是你騎慢車道上,原本是綠燈,當你通過路口時變黃燈,因為你騎的比較慢,在路口時黃燈轉紅燈?)我在經過機車待轉區的時候是黃燈轉紅燈」、「(問:當你騎到機車待轉區旁,發現路口燈號從黃燈轉成紅燈,你如何處理?)我就繼續通過,因為我不可能停在那裡造成交通問題」等語。是依被告所言其在圓形黃燈顯示時進入路口,而未能在圓形紅燈顯示時離開路口,可徵被告於事故當下無路權,其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之行為自有過失。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違規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事故當時駕駛執照遭吊銷,此經被告所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