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勛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23時許,因不滿欲追求之對象 王嬿晴 及王嬿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友人 胡朝昇 ,對己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王嬿晴斯時乘坐之由王宥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行徑錄影蒐證,竟於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為使胡朝昇下車將錄影影片刪除,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邊,於出言對胡朝昇告以:「下車啦!叫警察來啦!」等語後,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胡朝昇,足使胡朝昇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胡朝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品勛當庭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7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朝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第8頁正面、偵卷第30頁背面),且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錄音檔案光碟中檔案名稱為「LZPS6748」檔案之錄影畫面屬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正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幹你娘」一語,依一般通常觀念,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該等用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具善意,亦非出於評論之目的而為,是以,被告使用上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顯係出於情緒性之謾罵而有輕蔑、貶損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足認被告在屬公開場合之上址路邊,對告訴人以前揭言語辱罵,確以該當公然侮辱之客觀要件,且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上揭言語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至堪明確。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言語對告訴人施以脅迫而屬對告訴人強制之部分行為,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對告訴人告以「幹你娘」等語,雖係以侮辱字眼辱罵告訴人,惟該詞語別無其他隱含將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實難認被告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是尚難認其上開文字含有將來惡害通知之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惟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他人協商溝通、解決問題,竟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足取;又審酌其辱罵告訴人字眼為三字經之不堪入耳之用語,及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不滿遭王嬿晴及另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王嬿晴友人胡朝昇在後同時錄影蒐證,尚基於強制之犯意,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要求告訴人刪除所錄影像,隨後即以「下車啦!叫警察來啦!幹你娘」等語辱罵、脅迫告訴人下車,隨即走向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告訴人趁機將車子往前開走,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去,意圖側身坐上該車引擎蓋,見無法阻止該車離去,即以強暴之方式腳踢駕駛座之車門,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暇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暇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是其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王嬿晴手機錄製影像、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罵告訴人,但我沒有要妨礙告訴人離開之意思,我只有擋幾秒,我想說好意跟他談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於106年12月25日2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旱溪東路,於十甲路口遭被告擋下且趴在我車上不讓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擋在路中央,害我無法行駛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正面)。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參考)。則查:
①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審理期日勘驗王嬿晴所拍攝之現場畫面光碟中檔名為「LZPS6748)」之檔案後,勘驗結果為:
「影片一開始,被告站在自小客車前面靠近雙黃線,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一名走向副駕駛座的女生,稱不要,不要,不要理他,影片10秒處,被告喊「下車啦!叫警察來啦!幹你娘」(台語),影片20秒處,被告走向駕駛座,自小客車往前開,被告的左手放在引擎蓋上,與車一起前行,影片23秒時,自小客車往前開,疑似踢到車子的聲響,車子開走後,被告的行為也有從踢腳舉動回復站立姿勢。」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
②由前揭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於告訴人駕駛車
輛離去前,被告雖有站立在告訴人駕駛車輛左前方近車頭邊之位置,且出言要求告訴人下車,然其未曾站立在告訴人車輛之正前方擋住告訴人車行方向,且站立在該車左前方僅約10秒鐘,並於告訴人駕車前行時即往該車側邊駕駛座旁走去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則由被告並非將肉身阻擋在告訴人車輛之正前方,且於告訴人駕車後即往車輛側邊讓開,足見其所稱其並無要阻擋告訴人離去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又依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固尚有於告訴人駕車前行時,將左手放在引擎蓋上與該車前行約3秒鐘等舉止,然其並無將身體趴在引擎蓋上強行阻止該車離去,全程亦無作勢毆打告訴人或恐嚇告訴人之言詞,足見其客觀上亦無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影響聲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是被告上舉固充滿挑釁意味,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而有不當,然實難認被告行為已達強暴脅迫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間,自無由以強制罪責相繩。
⒉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站立於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左前方、將手放在引擎蓋上之行為,客觀上有何行使物理力對告訴人為強暴,或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告訴人為脅迫行為可言,所為即與「強暴、脅迫」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所起訴意旨所指之強制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另涉此部分之罪刑,應認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