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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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57、4890、6054、6860、8073、81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9、430、431、432號、112年度偵字第616號、630號、206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鴻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鴻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友人「 簡伯瑋 」,並於翌日某時許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後,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簡伯瑋」。嗣「簡伯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內,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洪和雄 、 林慧玲 、 潘玟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杜杰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林奕臻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周淑美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黃振添 、 劉瑞顯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謝旻辰 及 鍾濬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黃博鴻 、 林瑋 焌、 張雅婷 及 顏利昌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林聰穎 及 黃政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陳俊槐 及 游炳銓 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蔡泓銘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李采莉 、 林瑞瓊 訴由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 戴明哲 訴由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 郭少妹 及 劉美齡 訴由台北市政府南港分局、 呂岱宸 、 陳意樺 及 陳信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2、237至252頁、309至323頁、393至407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洪和雄、林慧玲、潘玟雅、杜杰為、林奕臻、周淑美、黃振添、劉瑞顯、謝旻辰、鍾濬羽、黃博鴻、 林瑋焌 、張雅婷、顏利昌、黃政頤、林聰穎、郭少妹、劉美齡、陳俊槐、游炳銓、蔡泓銘、李采莉、林瑞瓊、戴明哲、呂岱宸、陳意樺、陳信璇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營清字第1110000638號函暨帳戶資料(見111偵2501卷第19至2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⒉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而被告於本院對於本件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表示(本院卷第142、237至252頁、309至323頁、393至407頁、第72頁、119頁),並有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簡伯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提款卡、密碼及依指示辦理開通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簡伯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由簡伯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本案除被害人洪和雄、林慧玲、潘玟雅屬原起訴範圍外,其
他被害人部分均屬檢察官移送併辦,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累犯
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如
前述,原判決未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有未合。
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則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⒊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移送本院併辦如附表編
號4、6、9、10、12、14、23至27所示告訴人劉美齡等11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亦有未當。
⒋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漏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簡伯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提出願意賠償總額的十分之一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林奕臻仍表明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卷第408頁),兼衡被告係交付予友人,交付之數量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一間,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餐飲業,離婚有二未成年子嗣,均由其扶養,現與母親同住,需照顧生病之母親,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志中、黃佳權、林明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依據1告訴人林慧玲(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股領航N5」聯繫林慧玲,並佯稱:可透過「PNC」交易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慧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6日11時2分許5萬元110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2501卷第11至1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慧玲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林慧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111偵2501卷第111、113至115、145至149頁)2告訴人周淑美(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9、430、431、432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任」聯繫周淑美,並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外資「PNC」銀行之應用程式可獲利云云,致周淑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4日10時41分許5萬元11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2382卷第7至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周淑美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頁面截圖(111偵2382卷第19、21至23、25、27至35頁)110年11月4日10時43分許5萬元3告訴人黃振添(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9、430、431、432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蓮連 老婆開心就好」聯繫黃振添,並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黃振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198萬4千元11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1偵2040卷第15至17、19至2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振添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黃振添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10年10月29日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110年10月29日匯款申請書(111偵2040卷第23、25、27、31、33至35頁)4告訴人劉美齡(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3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美齡,依指示操作「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美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4日11時16分8萬7,000元111年8月4日警詢(112偵233併辦卷第124-126頁)、對話紀錄截圖(第127-144頁反)5告訴人謝旻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9、430、431、432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思麗 」主動聯繫謝旻辰,使其下載「PNC」投資應用程式,並佯稱:依指示操作「PNC」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旻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5日12時3分許100萬元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3257卷第9至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PNC」應用程式截圖、台新銀行110年1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謝旻辰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謝旻辰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3257卷第13、29、37、39、41、43、47至73頁)6告訴人李采莉(基隆地檢111年偵字第8073、8120號、112年偵字第616、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9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采莉詐稱:依指示操作「PNCAPP」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采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華銀帳戶。110年11月1日13時34分許13萬元110年11月29日警詢(111偵32132併辦卷第38-40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2132併辦卷第35-37、42-47、66-74頁)、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第48-65頁)7告訴人杜杰為(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9、430、431、432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聯繫杜杰為,使其下載「PNC」股市交易應用程式,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杜杰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2日13時16分許6萬元11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1偵928卷第35至37頁)、杜杰為提供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杜杰為提供之投資交易相關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928卷第41至43、51、55至59、111頁)8被害人黃政頤(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政頤,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致黃政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3日14時19分許20萬元110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6054卷第11至13頁)、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及匯款單翻拍照片、匯款單、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頁面(111偵6054卷第33至36、37至45、47至62頁)9告訴人郭少妹(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3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少妹,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致郭少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日11時45分5萬元110年12月2日警詢(112偵233併辦卷第113頁反-114頁反)、派出所陳報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照片(112偵233併辦卷第113、115-121頁反、第122-123頁反)110年11月1日11時48分5萬元10告訴人戴明哲(基隆地檢111年偵字第8073、81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上旬起,在臉書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明哲詐稱:在Oamdi投資外幣平台投資外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華銀帳戶。110年11月4日20時13分許3萬元110年12月25日警詢(111偵8120併辦卷第43-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照片、切結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11偵8120併辦卷第47-57頁)11告訴人林瑋焌(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Pikabu」暱稱「WENNI」聯繫林瑋焌,佯稱:透過操作加密貨幣交易平臺「CryptoBulls」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瑋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4日11時7分許3千元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0日準備筆錄(111偵4890卷第73至81頁、111金訴248卷第89至98頁)、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林瑋焌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890卷第85、87至91、101、109頁)12告訴人游炳銓(基隆地檢111年偵字第68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炳銓詐稱:依指示操作「PNC」應用程式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游炳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華銀帳戶。110年11月4日14時28分許5萬元110年12月3日警詢(111偵6860併辦卷第37-39頁)、對話紀錄截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6860併辦卷第41-44、45-48頁)110年11月4日14時29分許5萬元13告訴人鍾濬羽(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9、430、431、432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將鍾濬羽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漲金來交流團V17」,並佯稱:在「 任佩洪 」領導下依指示操作「PNC」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濬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4日10時17分許1萬5千元110年12月3日警詢筆錄、110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濬羽提供之交易明細、鍾濬羽提供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PNC」應用程式儲值、交易紀錄、鍾濬羽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鍾濬羽提供之「PNC」投資交易相關資料(111偵3257卷第75至77、35至41、79、91至97、99至122、123至163頁)14告訴人陳俊槐(基隆地檢111年偵字第68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槐詐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5」應用程式可投資黃金、石油期貨獲利,需匯款投資及支付開通金、稅金云云,致陳俊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華銀帳戶。110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20萬元110年11月20日警詢(111偵6860併辦卷第21-23頁)、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111偵6860併辦卷第25-28頁)15告訴人張雅婷(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聯繫張雅婷,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臺「BVM白皮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4日22時20分許3千元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111年1月16日警詢筆錄(111偵4890卷第141至144、145至147頁)、張雅婷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張雅婷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890卷第149至157、161至162、179、181至187頁)16告訴人洪和雄(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PNC-任佩洪」聯繫洪和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PNC」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和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5日11時1分許30萬元洪和雄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2501卷第9至11頁)、洪和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匯款明細、洪和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501卷第39、41、49至63、75頁)17告訴人潘玟雅(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PNC交易群組」聯繫潘玟雅,並佯稱:可透過操作「PNC」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玟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日11時42分許5萬元110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2501卷第13至1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潘玟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潘玟雅提供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潘玟雅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111偵2501卷第223、225、229、235、237至247頁)18告訴人林奕臻(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9、430、431、432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任」聯繫林奕臻,並佯稱:依指示操作「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奕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5日9時34分許100萬元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1414卷第19至23頁)、林奕臻提供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414卷第27、45、47頁)19告訴人黃博鴻(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使用社交平臺臉書暱稱「 宋佳佳 (Jessie)」聯繫黃博鴻,佯稱:操作「CoinTrading」比特幣交易所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博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6日20時49分許8千元110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111偵4890卷第35至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博鴻提出之遭詐騙過程說明及匯款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4890卷第49、59至61、377至384頁)20告訴人劉瑞顯(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9、430、431、432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聯繫劉瑞顯,並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之人後,「魚」即對其佯稱:可透過「EMCASH」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瑞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7日16時36分許100元11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2040卷第41至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瑞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劉瑞顯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2040卷第51、53、55、57至63頁)110年11月7日16時41分許900元21告訴人林聰穎(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54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聰穎,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投資獲利,致林聰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日12時48分許3萬元111年4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6054卷第7至9頁)、匯款單、富邦、華南、玉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11偵6054卷第15至27、29至31頁)110年11月1日12時58分許2千元22告訴人顏利昌(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架設名為「訊飛國際」之不實投資網站,使顏利昌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5日12時44分許5萬6千元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4890卷第271至273頁)、111年8月10日準備筆錄(111金訴248卷第89至98頁)、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1月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890卷第275、283、309頁)
23告訴人林瑞瓊(基隆地檢112年偵字第616、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架設名為「金股領航」、「PNC策略交易」、「任佩洪盤析交流」等群組,謊稱操盤投資股票,使林瑞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日13時10分許1萬2千5百元110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年偵字第630號卷第95至9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偵字第630號卷第101、103至111頁)、匯款申請書明細、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630號卷第113至119頁)、林瑞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偵字第630號卷第129至143頁)
24告訴人蔡泓銘(基隆地檢112年偵字第616、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架設名為「PNC策略交易」平臺,謊稱操盤投資股票,使蔡泓銘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5日10時18分許2萬元110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11年偵字第616號卷第71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偵字第616號卷第75頁、第81頁至105頁、第106頁至111頁)、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偵字第616號卷第112頁至119頁)、蔡泓銘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偵字第616號卷第120頁、121頁)。另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萬元,惟其中16萬元係匯入其他帳戶,應予更正。
25告訴人呂岱宸(基隆地檢112年偵字第20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設立通訊軟體LINE社團「股漲金來」,其團員任佩洪推薦助理葉思麗與被害人,並提供PNC客服-NO.28,並下載某一網址,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呂岱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4日10時3分許3萬元110年12月7日警詢(112偵2060併辦卷第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單、呂岱宸提供社團群組截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060併辦卷第231、243、267、285、291、295、297頁)26告訴人陳意樺(基隆地檢112年偵字第20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漲金來PNC…團V05及PNC策略交易-NO.28」,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意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7日15時34分許5萬元110年12月7日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團群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060併辦卷第147頁、431、435、437、439、455)110年11月7日15時35分許5萬元110年11月7日15時36分許3萬4千元27告訴人陳信璇(基隆地檢112年偵字第20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漲金來PNC…團V05及PNC策略交易-NO.28」,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陳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110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5萬元110年12月7日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供社團群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信璇匯入被告黃鴻達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060併辦卷第153、427、443、445、451、453、449頁)110年11月7日14時31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