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銘辰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7號、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銘辰(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論處竊盜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未扣案如其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予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幾個案件被告都沒做,當日與 張天 送共同犯案之人係「 阿強 」,實因被告與 張天送 間另有怨隙,張天送在未能招供「阿強」資料下而順勢指認被告,此既經張天送自陳在卷,且無積極證據可證監視器所拍攝身著藍色雨衣犯嫌確為被告,自應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⒈證人張天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已就其係與被告共犯本案
竊盜犯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身著藍色雨衣之人即為被告等情指證綦詳,被告亦供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平時供其騎乘及於109年11月間其係居住在張天送之住處等節,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路段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因認證人張天送此部分所證情詞,顯非無憑,堪以採信。
⒉證人 胡憲嘉 於原審中亦就被告是其友人 簡銘佐 之弟,其於109
年11月8日打給簡銘佐的LINE是被告聽的,後來在當日(8日)就過去載被告去觀音的工業區吃東西,9日早上4、5時許載被告回去,因為隔天10日會領錢,所以能確定跟被告見面是9日,而且在109年到110年間沒有另與被告見面,所以印象很深等情,顯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109年11月10日5至7時許)並未與胡憲嘉同行,是被告辯以其於本案案發時間與胡憲嘉在一起云云,即無可採。
㈡證人張天送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與其共犯本案竊盜之人,係
施用毒品的友人「 阿南 」介紹認識的「阿強」(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惟始終未能陳明「阿南」、「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究明,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憑,明顯有疑,尚無從逕認證人張天送此部分翻異之詞,較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為可信,並得全盤捨棄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證人「 吳爵男 」前於原審中經傳喚未到,於本院審理時也未能傳喚到庭, 嗣業 據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捨棄傳喚調查(見本院卷第221頁),附此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樓(現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周碧雲律師(法律扶助)被告張天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現在法務部○○○○○○○○○○○)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
7、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天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銘辰與張天送為朋友,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5時10分,簡銘辰身著藍色雨衣、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天送身著黃色雨衣、駕駛其子張○○(姓名詳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人同行、先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由簡銘辰下車徒手竊取 阮昱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前車輪1個、前避震器1組、機車椅墊1個、行照1張及改裝機車之保證卡1張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1,300元),張天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分別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二、簡銘辰與張天送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等物後,即於同(10)日5時10分至6時48分間之某時許,於返回張天送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住處之途中,先由簡銘辰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拆換、懸掛在張天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復由張天送(身著黃色雨衣)駕駛上開更換車牌後之機車搭載簡銘辰(身著藍色雨衣),於同(10)日6時48分,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由簡銘辰下車侵入上址 邱素真 之住宅,竊取邱素真所有之音箱2組、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提款卡4張、存摺6本、支票若干及外接式硬碟2個等物(價值共4萬1,000元),張天送則在上址住宅外把風,得手後再由張天送駕駛上開機車搭載簡銘辰離去。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天送、簡銘辰及被告簡銘辰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一,第143、210頁;易字卷二,第141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天送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張天送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行為供承在案,於本院審判中亦就本案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29至36、211至215、257至259頁;110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29至35頁;審易字卷,第157至161頁;易字卷一,第139至145頁;易字卷二,第141至150頁),復有證人邱素真、阮昱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案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61至64、67至69、211至215頁;110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55至57、59至6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路段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75至79、85至89、93至123頁;110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71至81頁;易字卷二,第14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簡銘辰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
所有、平時為其駕駛及其於109年11月間住在被告張天送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與被告張天送共犯本案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通緝住在張天送家,起訴書所載的本案案發時,那時候12點以前我一個朋友胡憲嘉去張天送他家那邊載我,胡憲嘉開車來載我,我們去吃東西,我不知道去哪裡吃東西,因為我那時候有吸毒昏昏沉沉就給胡憲嘉載,車上只有我跟胡憲嘉兩個人,之後就路邊攤隨便吃一吃,胡憲嘉是要問我哥的事情,胡憲嘉跟我哥簡銘佐也認識,之後快天亮的時候,胡憲嘉就載我回張天送他家;我那時候住張天送家,機車放他家門口,我也不知道我的機車為什麼會出現在案發現場,我的車是十幾年了,隨便鑰匙都打的開,穿藍色雨衣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㊀被告簡銘辰與張天送共犯本案竊盜犯行,卷附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身著藍色雨衣之人為被告簡銘辰等情,業據證人張天送(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29至36、211至215、257至259頁;110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29至35頁;易字卷二,第124至135頁),核其所證被告簡銘辰與之共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本案竊盜犯行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復有前揭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路段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簡銘辰亦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平時為其駕駛及其於109年11月間住在被告張天送住處等情,是證人張天送此部分之所證,尚非無憑,已堪採信。
㊁被告簡銘辰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略以:證人張天送所述前後
均屬不一,包括證人稱其與簡銘辰於迴龍回來的原因是因為簡銘辰要去他家居住,所以兩人才分別騎車一起回桃園,然後臨時起意轉向去竊盜,可是張天送先前於110年2月4日警詢或偵查筆錄卻說當天會離開是簡銘辰叫他去幫忙跟朋友要錢,所以兩個人才會一起騎車出去,顯然前後所述不同;再來就音響的部份,證人張天送於110年3月3日偵查中稱他不知道簡銘辰的東西怎麼處理、他沒拿到錢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可是於110年10月18日到今天才又稱他的音響是賣給吳爵男,此部分吳爵男也沒辦法到庭作證,所述顯然不可採;至於其稱何時卸除更換的車牌部份,他又稱是當天犯完案後2個小時內卸除車牌,也就是大概那天早上的7點左右,可是張天送先前於警詢時稱卸除車牌的時間是傍晚,所以張天送所述證詞,沒有一項是前後相符,根本不可採等語。惟按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又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天送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敘明其等於案發當日該趟行程之最後目的地,係證人張天送之住處,於過程中被告簡銘辰另告知證人張天送其欲向朋友索討金錢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31至33頁;110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213頁),核無前後牴觸之情。又證人張天送所稱本案竊得之音響(音箱)嗣經被告簡銘辰交與「吳爵男」乙情,雖「吳爵男」經本院傳喚未到(見易字卷二,第5至7、121至124頁)而無以憑此佐證人張天送此部分之證述,然尚不能因之反謂證人張天送所證即不可採,且證人張天送雖於偵訊時尚稱不知本案竊得物之去向,然其嗣於準備程序時已敘明其並未見聞被告簡銘辰交與「吳爵男」之經過,係因嗣後在「吳爵男」家中看到本案竊得之音響(音箱),經詢問「吳爵男」後方知係被告簡銘辰抵押(質押)與「吳爵男」(見易字卷一,第142頁),核其所述其所知者,既有時間先後之別,自難逕認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信。至被告簡銘辰與張天送本案行竊後係於何時拆卸換裝車牌乙節,參以證人張天送前於109年12月27日警詢時之所證,距離本案時間(109年11月10日)較近,並經警告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是此部分之所證(當日下午6、7時許),相較於本院111年10月31日審判中未經提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述(行竊後約2小時),自較為可採(見110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33頁;易字卷二,第131至132頁),然此細節不一致之陳述,既可能係因時間等因素(或未提示相關事證促其回憶)致記憶混淆,尚不足以影響證人張天送前揭所證被告簡銘辰與之共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本案竊盜犯行等基本事實之可信性。
㊂證人胡憲嘉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簡銘辰是我朋友簡銘佐的
弟弟,109年11月8日我打給簡銘佐的LINE,是簡銘辰聽的,我奇怪怎麼是簡銘辰,我問他你哥呢,他說在電話裡不方便講,他就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觀音,他在樹林,我說那我過去找你嗎,他說不用我也在桃園中壢民生路一段這邊,我就過去找他;我去載他,後來就去觀音的工業區那裡吃東西;是8號聯絡到他,然後就去載他,9號早上4、5點的時候載他回去;隔天是10號,10號會領錢,所以我才確定跟簡銘辰見面是9號;109年到110年間我與簡銘辰沒有另外見面,就只有剛剛講的那次,所以我印象很深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至14頁)。是依證人胡憲嘉上揭所證,被告簡銘辰於本案案發時間(109年11月10日5至7時許)並未與證人胡憲嘉同行,是被告簡銘辰前揭所辯其於本案案發時間與證人胡憲嘉在一起之辯詞,即不可採。
㊃被告簡銘辰之辯護人固為其另辯護略以:依先前調取簡銘辰
另案光碟所示(註:參見易字卷二,第34至36頁),簡銘辰的身形明顯偏瘦,而且他在另案裡面,於11月22日他已經身著兩雙不同顏色的球鞋,一雙是黑白、一雙是黑色的,可是本案裡面藍色雨衣的被告所穿的球鞋則是藍白相間(註:參見易字卷二,第30頁),與簡銘辰當時是在通緝居無定所的狀態下,不可能一個人身上帶有3雙球鞋,另外本案藍色雨衣的犯嫌身形明顯比簡銘辰魁梧,步履也和另案勘驗簡銘辰的行動步履相異,所以本件藍色雨衣的犯嫌確實不是簡銘辰等語。惟查:依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證人張天送與其所指之被告簡銘辰均穿著寬鬆雨衣,然依被告簡銘辰另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簡銘辰於另案係穿著合身短袖上衣,是兩者衣著型態既有不同,本難徒以畫面中穿著合身短袖上衣者之身型,較畫面中穿著寬鬆雨衣者為瘦,即認二者為不同之人,況上開畫面暨係經不同監視器攝錄,本有因顏色、亮度、解析度、距離、角度、鏡頭曲度及是否廣角等不同,致畫面呈現有所差異,自難憑此逕認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身著藍色雨衣之人,並非證人張天送所指之被告簡銘辰。至本案(109年11月1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身著藍色雨衣之人所穿之鞋子,固與被告簡銘辰於另案(109年11月22日)之穿著不同,然被告簡銘辰在另案所穿之鞋子,於同日不同時間之不同犯行,其腳上所穿著者亦不相同,此情可佐被告簡銘辰於不同案件之犯案期間,有變更穿著之情形,是難徒以其腳上穿著之不同,即認二者為不同之人。況證人張天送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問:是因為你們之後要去行竊,所以掛別人的大牌嗎?)就是所謂的斷點;(問:〈提示易字卷二,第27至29頁截圖1至6、第30至31頁截圖9至11〉依第一個畫面顯示段落,穿藍色雨衣的人戴的安全帽好像是黑色,第二個是到民宅的時候,他的安全帽好像是金屬色,有何意見?)我真的忘了中間有沒有換,如果有換的話,也是我們兩個安全帽對換而已;(問:你的意思是第二段你改戴他的安全帽,他改戴你原來戴的金屬色安全帽,是這個意思嗎?)對;(問:當時為何要這樣?)就是尋求斷點,避免被追查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8至135頁),此情可徵被告簡銘辰與張天送尚知以更換車牌、穿著等方式以避免查緝,更徵被告簡銘辰於不同案件之犯案期間,有變更穿著之情形,是自難憑其於另案時腳上穿著之不同,逕認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身著藍色雨衣之人,並非證人張天送所指之被告簡銘辰。
㊄況被告簡銘辰於109年11月27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09年11月9
日17時許近18時許外出,去我土城朋友「 阿順 」家,於109年11月10日8時許由朋友「阿順」載返家,我外出時有看到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時有看到車輛,我交通工具沒有借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8頁),是其於警詢時既未陳稱當日係與證人胡憲嘉同行,亦未陳稱當時係住在證人張天送之住處,可佐其本案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又與證人張天送、胡憲嘉之證述不符,自不可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銘辰與張天送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簡銘辰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銘辰與張天送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㊀被告簡銘辰與張天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㊁被告簡銘辰與張天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銘辰與張天送均尚值
青壯、心智健全,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且被告簡銘辰前已多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案罪刑並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張天送亦已多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案罪刑並於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理當知所警惕,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天送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等各自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並審酌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之價值,均未能賠償被害人而實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表准,以示懲儆。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天送「於97年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97年度宜簡字第5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審酌加重其刑。然因其中部分之犯罪型態及罪質與本案不同,且該等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且經本院併同其他前案紀錄衡酌如上,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公訴意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簡銘辰與張天送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又被告張天送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並指證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簡銘辰所取得,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無牴觸,堪認為被告簡銘辰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天送之部分,除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外,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自被告簡銘辰處分得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物或其他報酬,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天送就此部分有分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備註: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輪1個、前避震器1組、機車椅墊1個、行照1張及改裝機車之保證卡1張等物價值共:3萬300元被害人:阮昱瑋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價值:1,000元被害人:阮昱瑋㈢音箱2組、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提款卡4張、存摺6本、支票若干及外接式硬碟2個等物價值共:4萬1,000元被害人:邱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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