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振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3、10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29、158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編號3之通話後,依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曾振烮提出之Google地圖距離時間推估,及證人 張瑞娟 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僅無法排除聲請人與 陳惠美 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可能,而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民國107年11月4日上午8時13分43秒至8時57分44秒期間,均係由陳惠美持用聲請人之行動電話,則陳惠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萍翔 、張瑞娟時,聲請人是否陪同在場,顯非無疑。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惠美與張瑞娟通話時,已明確告知李萍翔正在睡覺叫不起來,雖陳惠美要張瑞娟將李萍翔叫起後回電,然其後李萍翔並未回電,實難想像聲請人與陳惠美仍前往將李萍翔喚起而轉讓毒品。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手機基地台位置於8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11樓頂,聲請人及陳惠美於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之1號共同轉讓毒品,於8時57分許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三地點開車路程計約31分鐘,則扣除車程時間,僅餘短短13分鐘,聲請人與陳惠美何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如李萍翔所證先於其住處推銷安非他命未果後,仍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請李萍翔與張瑞娟共同施用,又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惠美於8時57分44秒通話前為尋找欲購物品,已在中壢市繞了一圈,足認107年11月4日上午8時13分至8時57分間,均係陳惠美持用聲請人之行動電話在中壢市區到處尋覓欲購物品,聲請人並未於107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前往李萍翔、張瑞娟住處轉讓毒品。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與證人李萍翔、張瑞娟製作警、偵筆錄時相距已有4月之久,衡以常人對於4個月前之事,若非特別重要,應無可能再有記憶,且依附表編號1至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惠美與張瑞娟聯繫完畢後,均未再有其他聯繫事宜可供回憶,則李萍翔、張瑞娟何能憑藉内容模糊之通訊監察譯文,忽而憶起聲請人、陳惠美係前往其住處轉讓毒品,而非購買、合資或其他方式之毒品交易?況於提示李萍翔、張瑞娟相關錄音時,並未提示聲請人持用手機於8時13分、57分許之基地位置,則於此倉促之調查下,李萍翔、張瑞娟是否記憶錯誤,已非無疑,遑論李萍翔、張瑞娟就當時究係由聲請人抑或陳惠美提供施用毒品一節,所證相互齟齬,益徵李萍翔、張瑞娟記憶確有錯誤,堪認聲請人並未前往李萍翔、張瑞娟住處轉讓毒品。㈡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證人張瑞娟於一審審理時業已證
述其於警詢時係受員警指示指認聲請人販賣毒品,與證人李萍翔於一審審理證述受員警要求指訴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互核相符,堪認李萍翔警詢時確經員警要求為反於真實之陳述,佐以李萍翔於一審審理時就警詢所述聲請人販賣毒品是否實在一節,前後證述矛盾,難認李萍翔警詢所述為真。次依附表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萍翔在通話最末向聲請人稱:「但我只有1000塊」,聲請人回稱:「1000塊不好搞,等下問看看啦」後,倘若聲請人與李萍翔確有完成交易,衡情應會有後續聯繫,然雙方該次通話非惟無任何關於重量之詢答,嗣後亦再無任何聯繫,且依李萍翔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李萍翔與聲請人並非熟識,可見李萍翔當時僅係隨意探詢,聲請人亦僅虛應表示會為詢問,無從推測聲請人已有毒品並與李萍翔完成交易,非得以李萍翔單一指訴,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況李萍翔於108年3月11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距離107年12月7日已3月有餘,則李萍翔於無後續聯繫内容可供提示回憶下,究否能清楚記憶3個月前發生之事清,亦非無虞。而原確定判決就李萍翔於一審審理時所證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認定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卻未就李萍翔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是否同存在記憶錯誤之可能,予以斟酌釐清,顯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附表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中,聲請人雖答稱:「要就有」,然此究係基於肯定抑或敷衍、玩笑,本難由文字表面予以推論,況聲請人與李萍翔通話後即未再有任何聯繫,且參以107年12月8日下午12時2分8秒聲請人欲向上游購毒時所稱:「一半有辦法處理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聲請人與李萍翔前開通話後,仍須向他人洽購毒品,亦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手邊已有可供出售之毒品,或有穩定之毒品供應來源,未必需為此即時對外聯絡」之事實相悖,自難認聲請人確有於107年12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萍翔,原確定判決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未加以審酌,徒自臆測聲請人已有可供出售或穩定供應來源之毒品販賣予李萍翔,實與證據裁判法則相違。以上所指皆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自屬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李萍翔、張瑞娟,以調查釐清聲請人是否確有轉讓、販賣毒品予張瑞娟、李萍翔。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3、1019號判決,就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惠美之供述、證人李萍翔、張瑞娟之證述、扣案聲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nFocus廠牌手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Google地圖距離時間推估圖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7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案件審理時,即就被訴
轉讓禁藥部分以:聲請人未曾提供毒品予李萍翔、張瑞娟施用;附表編號3之通話時間為107年11月4日7時36分許,最相近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同日上午8時13分及8時57分許,聲請人手機基地台地點分別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11樓頂」及「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而李萍翔居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之1號,依Googlemap估算之行車距離及時間推算,光在此三個地點之間縱以轎車方式代步移動,所需之時間就需要至少31分鐘以上,考量交通狀況及雙方寒暄時間,聲請人絕不可能於當日陸續出現在此三個地點云云;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聲請人與李萍翔並不熟識,所以未曾販賣毒品予李萍翔;聲請人於附表編號4譯文僅稱「問看看」,雙方並未達成合意,後續亦無相關聯繫對話,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李萍翔於一審審理時就聲請人販賣數量之毒品交易重要內容前後陳述並非一致,不得僅憑李萍翔之單方陳述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⒈至⒋就聲請人轉讓禁藥部分,論
述證人李萍翔、張瑞娟就107年11月4日當天陳惠美2次撥打李萍翔行動電話,由張瑞娟接聽後,聲請人即與陳惠美直接至李萍翔住處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萍翔、張瑞娟之經過,於檢察官訊問及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並有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承:我曾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萍翔、張瑞娟施用等語足佐,堪認證人李萍翔、張瑞娟之證述實屬有據,堪可採信,聲請人確有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⒌⑶⑷詳細說明:附表編號3通話後,聲請人手機基地台位置於上午8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11樓頂,聲請人及陳惠美於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之1號共同轉讓毒品,於上午8時57分許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三地點位置相距不遠,開車路程共計約31分鐘,有Google地圖距離時間推估圖在卷可稽,聲請人、陳惠美並非不可能在上開時間內在該三地間移動,況證人張瑞娟於一審審理時證述:聲請人與陳惠美在其住處沒有待很久等語,故無法排除聲請人、陳惠美為上開犯行之可能,聲請人辯稱:附表編號3通話後,聲請人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出現在三個不同地點云云,尚無足採。至於李萍翔、張瑞娟就107年11月4日當日究係由聲請人或陳惠美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請渠等施用一節,證述內容雖非一致,然李萍翔、張瑞娟證述聲請人及陳惠美先後以聲請人所有行動電話撥打李萍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繼而相偕到訪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請渠等施用等重要歷程,並無扞格,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何齟齬,是以李萍翔、張瑞娟關於無償提供渠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何人取出之枝微末節,敘述雖有所出入,與渠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及真實性無礙,無法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聲請人與陳惠美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⒈至⒊就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論述證人李萍翔於檢察官訊問及一審審理時,就107年12月7日當天與聲請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始末,前後所述一致,且證述情節與附表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亦供承: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確為李萍翔欲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證人李萍翔之證述堪信為真,聲請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萍翔之犯行,至為灼然。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⒋⑴⑵說明:觀諸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在李萍翔告知聲請人其為「中壢 阿翔 」後,聲請人即表示「喔喔」,並回稱「(你)要(毒品)就有啊」,顯然雙方並非初次聯繫,而係有一定之交情及信任,聲請人辯稱與李萍翔並不熟識,只見過1、2次面,所以未曾販賣毒品予李萍翔云云,顯非事實。又聲請人對於李萍翔欲以低於行情之1000元價格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答稱:「1000塊不好搞,等下問看看啦」等語,其旨或恰如言語表面所示聲請人欲向他人探詢有無低於行情價格之毒品來源,抑或聲請人為再斟酌販售毒品之價格,而推託其詞暫不確答,然由聲請人於李萍翔詢問有無毒品,旋答稱「要就有啊」,所顯示聲請人對於有毒品可供出售,毫無遲疑猶豫之態度,足徵聲請人手邊已有可供出售之毒品,或有穩定之毒品供應來源,未必需為此即時對外聯絡,佐以聲請人亦供承: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確為李萍翔欲向其購買毒品等語,益徵聲請人當時確有同意販賣毒品予李萍翔,聲請人辯稱其於附表編號4譯文僅稱「問看看」,雙方並未達成合意,後續亦無相關聯繫對話,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萍翔之犯行云云,尚難採信。聲請人雖另辯稱:李萍翔於一審審理時就聲請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前後陳述不一,不足據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云云,惟觀諸證人李萍翔於一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有跟在庭聲請人曾振烮、陳惠美購買過安非他命嗎?)有一次0.2公克,不知道是他們兩個誰拿給我的」等語,可知李萍翔所述
0.2公克部分,顯係指聲請人與陳惠美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非本案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李萍翔於一審就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前後不一致之處,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㈢綜觀以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李萍翔、張
瑞娟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Google地圖距離時間推估圖等,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於107年11月4日陳惠美與張瑞娟第二次通話後,即與陳惠美直接至李萍翔住處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萍翔、張瑞娟,及於107年12月7日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萍翔之事實,復敘明聲請人辯稱於附表編號3通話後,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出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龍南路132號手機基地台附近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之1號李萍翔住處等三個不同地點;其與李萍翔並不熟識,未曾販賣毒品予李萍翔;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與李萍翔通話時,僅回稱「問看看」,雙方並未達成合意,後續亦再無聯繫,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萍翔;李萍翔於一審審理時就聲請人販賣毒之品數量前後陳述不一,不足據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均不足採信,及李萍翔、張瑞娟關於無償提供渠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由何人取出一節,所述縱有出入,亦無從推翻聲請人與陳惠美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理由。從而,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傳喚李萍翔、張瑞娟,以調查釐清聲請人是否確有轉讓、販賣毒品予張瑞娟、李萍翔,顯無必要。
㈣聲請意旨另以:陳惠美於107年11月4日上午8時57分44秒與人
通話時表示:「我繞中壢市一圈,現在才買到」,足認107年11月4日上午8時13分至8時57分間,陳惠美持用聲請人之行動電話在中壢市區到處尋購物品,足認聲請人並未於107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前往李萍翔、張瑞娟住處轉讓毒品;李萍翔警詢時經員警要求為反於真實之陳述,難認屬實,且依107年12月8日下午12時2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聲請人與李萍翔於附表編號4所示通話後,仍須向他人洽購毒品,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手邊已有可供出售之毒品,或有穩定之毒品供應來源,未必需為此即時對外聯絡」之事實相悖等,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惟聲請人援引之107年11月4日上午8時57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乃某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與聲請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自稱:「我繞中壢市一圈,現在才買到」(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30號刑事卷宗第147頁),顯非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在中壢市區尋購物品,聲請人所指,榮有誤會。又本院原確定判決既係以證人李萍翔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並未援引李萍翔警詢陳述為證據,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至於聲請人所指107年12月8日下午12時2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縱然確為聲請人向他人洽購毒品之對話,亦僅屬聲請人於107年12月7日與李萍翔完成毒品交易後,另為販入毒品之行為,顯與本案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萍翔之犯罪事實無涉,聲請人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手邊已有可供出售之毒品,或有穩定之毒品供應來源,未必需為此即時對外聯絡」之事實相悖,洵屬無稽。
㈤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表:(曾振烮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萍翔之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對應事實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犯罪事實一1107年11月4日凌晨3時47分30秒(被告曾振烮撥打電話,李萍翔接聽)A(被告曾振烮):喂。B(李萍翔):喂。A(被告曾振烮):你叫……聽一下好嗎?B(李萍翔):嗯,怎樣?A(被告曾振烮):你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便當。B(李萍翔):……。A(被告曾振烮):好,你要的話直接過來這裡啊。B(李萍翔):我還有啦。A(被告曾振烮):所以我叫你問別人啊。B(李萍翔):好。A(被告曾振烮):好。2107年11月4日凌晨4時17分34秒(被告陳惠美撥打電話,張瑞娟接聽)B(張瑞娟):喂。A(被告陳惠美):妳叫妳老公聽一下。B(張瑞娟):他在廁所耶。A(被告陳惠美):喔,妳那邊有女生嗎?沒有?B(張瑞娟):沒有。A(被告陳惠美):是喔,妳叫他找他同學好不好?B(張瑞娟):找他同學,要女生喔?A(被告陳惠美):不是,是這邊有比他昨天拿的更好的帥哥。B(張瑞娟):更好的。A(被告陳惠美):看你能不能用換的。B(張瑞娟):喔好,我再跟他講。A(被告陳惠美):好,謝謝。B(張瑞娟):嗯。3107年11月4日上午7時36分15秒(被告陳惠美撥打電話,張瑞娟接聽)B(張瑞娟):喂。A(被告陳惠美):有新貨到,叫妳老公過來,有新貨啊,叫妳老公過來看看啊!B(張瑞娟):他在睡覺了耶。A(被告陳惠美):蛤?睡覺喔?B(張瑞娟):睡午覺。A(被告陳惠美):還是我帶過去給他,他叫不起來嗎?B(張瑞娟):叫不起來耶。A(被告陳惠美):是喔。B(張瑞娟):嗯。A(被告陳惠美):睡多久了?B(張瑞娟):睡好一下子了。A(被告陳惠美):是喔,那叫他起來回電話給我。B(張瑞娟):好,嗯。A(被告陳惠美):好,拜拜。犯罪事實二4107年12月7日下午5時8分47秒(李萍翔撥打電話,被告曾振烮接聽)A(被告曾振烮):喂。B(李萍翔):你那邊有沒有粗的?A(被告曾振烮):你誰?B(李萍翔):蛤?A(被告曾振烮):你誰?B(李萍翔):我誰,喂,我阿翔。A(被告曾振烮):哪個阿翔?B(李萍翔):中壢啦。A(被告曾振烮):喔喔。B(李萍翔):沒有嗎?A(被告曾振烮):你要嗎?B(李萍翔):我說你有嗎?A(被告曾振烮):要就有啊。B(李萍翔):但我只有1000塊。A(被告曾振烮):1000塊不好搞,等下問看看啦!B(李萍翔):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