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瑞堯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8年2月25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港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右轉,適 王麗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張瑞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王麗惠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麗惠因而人車倒地,致王麗惠受有右足踝扭傷、急性下背痛等傷害(張瑞堯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麗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瑞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麗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麗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瑞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惠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定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應另行處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曾下車察看,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足踝扭傷、急性下背痛等傷害,尚非甚重,復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846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處理方式亦妥,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肇事、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告訴人,罔顧他人身
體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肇事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告訴人亦原諒被告,已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態度尚可;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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