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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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5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易字第3325號案卷屬實。被告於96年8月10日所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公克,檢驗前淨重0.119公克,檢驗後淨重0.117公克)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704-6)1紙在卷可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卷第17頁背面),足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85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