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淯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淯淋是自首的,原審量刑太重。且施用毒品屬病態行為,其犯罪心態並無危害他人,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是自首,顯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是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認罪協商云云。
三、經查:被告許淯淋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主動表示認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審判,原審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後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9月。」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乃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被告除當場表示對法院上開告知罪名、法定刑及權利告知等均瞭解外,並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且同意檢察官提出之刑度及其他協議內容,原審法院乃依協商之結果,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認被告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紀錄、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可知原審法院之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上訴,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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