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
一、邱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邱伯雄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日晚間某時,在其停放於雲林縣○○鎮○○○路旁之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在西螺鎮000號與
156號縣道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邱伯雄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152公克,驗餘淨重0.2105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玻璃球1顆,邱伯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伯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雲林縣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代號(警卷第23頁)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
35頁)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152公克,驗餘淨重0.2105公克)及玻璃球1顆。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1至12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13至14頁)⒎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25至26頁)⒏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偵卷第31頁)⒐尿液採驗管制作業紀錄表(偵卷第36頁)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顆粒1包,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2152公克,驗餘淨重0.2105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31頁),被告坦承此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下之毒品(見本院卷第22頁),而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