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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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壽在高雄市仁武區台塑旁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時,不慎擦撞由 江茂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江茂清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對潘明壽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明壽、 楊昇宜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第43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仍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更於道路上肇生事故,量刑自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是第3次酒駕之品行、所駕駛者乃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貨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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