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永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顧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犯同一罪名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機車酒測值達(經換算)每公升0.76毫克,且因此肇事受傷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