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朝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方朝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且以言語辱罵之,嚴重干擾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進行,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所為造成警員 張晉誠 受傷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7號被告方朝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朝宗(所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酒後於民國109年2月28日2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再安店,欲向店長兌換新臺幣(下同)百元紙鈔,店長表示無上開紙鈔,方朝宗仍一再要求換鈔,店長不堪其擾而報警。員警張晉誠等人據報到場後,張晉誠即勸請方朝宗離開,詎其明知張晉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非但不理上開勸諭,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擠靠張晉誠、出手揮打張晉誠手部及對張晉誠辱罵「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強暴及公然侮辱方式,妨害張晉誠執行職務,經張晉誠當場將其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朝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以秘錄器錄得之現場影像擷圖、現場對話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楊聰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