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 施建仲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參佰萬貳仟零肆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8,682,794元(即請求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171,472元,惟原告於同年月17日(本院收文戳章)提出民事抗告、撤回聲明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略稱:「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08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暨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認此際已無拆除騰空之必要,僅需請求自契約中止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撤回原聲明第一項,原聲明第二項變更為第一項。又原聲明第二項主張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賃契約書所約定之每月租金新臺幣15,000元計算,惟租賃期限自105年7月5日至108年7月4日止,故自108年7月5日起,兩造即無租賃契約之存在,且原告亦於租賃期滿前發函表示不予續租,而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賃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此期間應以系爭土地之109年1月最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760元,年息10%為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25,017元(計算式:798.41平方公尺×3,760元×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更正該項聲明為自108年7月5日起至騰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7元及相關遲延利息。
」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7月5日起即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卻仍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25,017元,然依卷證資料無從推定存續期間,爰以10年計算。從而,本院依原告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002,040元(計算式:25,017元×12月×10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變更原裁定內容,故原裁定爰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2,04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扣除原告於起訴前聲請調解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25,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