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 楊徐月妹 被告 林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地下一樓二室之房間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地下一樓二室之房間,約定租期自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未再給付租金,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被告應於五日內給付租金,然被告置之不理,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達兩個月未繳租金,伊再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是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租賃物、第四百三十九條請求給付租金、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地下一樓二室之房間騰空返還原告,並自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一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要裝冷氣,但原告沒有裝讓伊使用,且伊承租之房間地上會浮水,天花板會作響,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約定,原告應負責修繕,然原告都沒有修繕,違反系爭租約,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揭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五千一百元,被告自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曾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寄送存證信函促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兩件(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並給付其自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所欠租金及租約終止後按月以五千一百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查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有為其裝設冷氣之義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詢之約定何在,被告答稱其合約書上有寫,但是其合約書不見了等語,是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提出之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該原告應裝設冷氣之記載,核諸民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內容通常相同,殊無相異記載之必要,足見被告抗辯兩造間租約有約定原告應裝設冷氣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抗辯其承租房間地上會浮水,天花板會作響等語,亦為原告否認,就此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提出之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及第二七頁),並非上開抗辯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自無從以原告曾經聲請調解,遽認本件承租標的物有須修繕之必要甚明。況按出租人縱曾允予修繕而不履行,承租人亦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而已,不得據為拒絕付租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承租之房間有地上會浮水及天花板會作響等須修繕之情事,並不足信為真正,已如前述,依前揭裁判意旨,縱有上開情事,被告亦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而已,不得據為拒絕付租之理由。是以被告以上揭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租金,並無理由。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租金,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達兩個月未繳租金,原告再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請求被告應於該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並給付原告自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所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並應給付所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為其裝設冷氣及所承租房間有地上會浮水及天花板會作響等須修繕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請求返還租賃物、第四百三十九條請求給付租金、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地下一樓二室之房間騰空返還原告,並自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其五千一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芳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