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宜欣
余美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0號、第5460號、第6666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庚○○曾經為同事,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庚○○得知乙○○缺錢花用,且為賺取佣金,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前某時,介紹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 李佳薇 」(下稱「李佳薇」)之人,「李佳薇」再介紹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純 」(下稱「林純」)之人為好友,乙○○、庚○○即參與由「李佳薇」、「林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李佳薇」、「林純」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0年10月23日先依「李佳薇」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註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之「BitoPRO」會員帳戶(即俗稱電子錢包,下稱幣託帳戶),並將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設為綁定銀行帳號,再依「林純」指示,操作幣託帳戶取得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泰達幣(即USDT)之繳費條碼(下稱幣託帳戶條碼),將幣託帳戶條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林純」,以供被害人繳費。復依「林純」指示,操作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買之泰達幣提領匯入「林純」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且於每日作業完成後,依「林純」告知之金額,操作幣託帳戶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以為報酬,庚○○則與「李佳薇」約定按乙○○自幣託帳戶提領之款項,抽取40%之報酬。嗣庚○○、乙○○、「李佳薇」、「林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戶內,旋遭乙○○用以購買泰達幣而轉帳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㈢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佳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3張、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被告乙○○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Ex」、「BitoPRO」會員帳戶基本資料、留存影像、身分證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4份、被告乙○○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Ex」、「BitoPRO」會員登入時間及IP位置資料2份、被告乙○○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Ex」、「BitoPRO」會員交易明細4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合金埔里字第1110000258號函暨被告乙○○帳戶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開戶綜合申請書各1份、被告庚○○與被告乙○○以暱稱「哈士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4張、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佳薇」(臉書: 陳丹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9張、泓科科技(幣託BitoEx)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份、被告乙○○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Ex」、「BitoPRO」會員帳戶基本資料1份、被告乙○○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Ex」、「BitoPRO」會員登入時間及IP位置資料1份、被告乙○○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Ex」、「BitoPRO」會員交易明細1份、被告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乙○○提領影像擷取照片2張、被告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被告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
㈣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張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6張、告訴人丙○○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專員」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丙○○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專員」提供之台東分期貸借款合約擷取照片1張、告訴人丙○○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專員」提供之貸款網站、帳戶解凍書、台東分期借款合約擷取照片3張、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㈤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 陳昕 專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6張、告訴人戊○○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名稱為「臺新分期」借貸平台擷取照片4張、告訴人戊○○提出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㈥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丁○○提出全家便利商店代收
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影本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㈦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甲○○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
之簡訊、提供之貸款網頁翻拍照片共4張、告訴人甲○○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甲○○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名稱「ONLINESERVICE」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14張、告訴人甲○○超商代碼繳費明細一覽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㈧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告訴人己○○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專員」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各2份、告訴人己○○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簡訊擷取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庚○○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庚○○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各階段
犯行,惟其與「李佳薇」、「林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本案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乙○○、庚○○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分別提供數次幣託帳
戶條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數個幣託帳戶條碼分別提供給告訴人丁○○及己○○繳納,因而分別刷繳3次、2次詐欺款項,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被告乙○○針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提供幣託帳戶條碼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乙○○、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參與該組織繼續中,與「李佳薇」、「林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乙○○、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前揭所述,應與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乙○○、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未經另案判決予以論罪評價,故被告乙○○、庚○○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庚○○,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乙○○、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間,犯罪時間不同,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乙○○、庚○○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因被告乙○○、庚○○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詢問此部分犯行,當無從於偵查中坦認該犯行,若因此即認被告乙○○、庚○○未於偵查中自白該犯行,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應認被告乙○○、庚○○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庚○○均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至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原應就被告乙○○、庚○○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乙○○、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被告乙○○、庚○○上開各次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輕罪而得減輕其刑部分,均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係被告乙○○、庚○○參與本案詐騙組織
後之首次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審酌被告乙○○、庚○○貪圖輕鬆賺取金錢之方式,由被告庚○○
介紹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乙○○以前開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乙○○、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庚○○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丙○○6000元,然其餘被害人始終為到場調解,致被告乙○○、庚○○尚未賠償給其餘被害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經濟勉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等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各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無從再對被告二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由「林純」告知報酬,再由虛擬帳戶
提領到其綁定之合庫銀行,已賺取2至3萬多元之報酬(投埔警偵字第1100024698號卷第6頁、第20-21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乙○○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乙○○已賠償6000元給告訴人丙○○,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乙○○面臨雙重追償,有過苛之虞,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所得1萬4000元,分別按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刷繳幣託帳戶條碼次數與上開扣除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比例,亦即每一刷繳詐欺款項可取得約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萬4000元÷7次=2000元),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庚○○於警詢中自陳曾告知被告乙○○可自其提領之款項中
抽取40%作為報酬,惟知悉被告乙○○缺錢,所以從來沒有向被告乙○○收取上開報酬等語(投埔警偵字第1100024698號卷第87-89頁),因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其預期之上開報酬,故被告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乙○○將本案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遭詐欺所刷繳之款項
,均已依「林純」指示操作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匯至「林純」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業據被告乙○○供述甚明(投埔警偵字第1100024698號卷第5-6頁、第21-23頁、111偵5460號卷第11頁),而被告庚○○本案中未曾操作幣託帳戶,是被告乙○○、庚○○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無事實上支配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繳費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丙○○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一則「臺東、分期」的廣告,丙○○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11月8日8時許點擊該廣告上的網址連結申請貸款,後該網頁之客服人員要求丙○○與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專員」之人聯繫,張專員向丙○○佯稱需要先繳交一定金額作為財力證明,方能貸款云云,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繳費時間至超商刷繳右列金額至張專員提供之繳費條碼。110年11月16日18時29分6,000元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之「BitoPRO」會員帳戶(綁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戊○○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貸款資訊,戊○○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11月17日10時許與該資訊上的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昕專員」之人聯繫,向陳昕專員表示需要辦理貸款,陳昕專員傳送一個網站連結要求戊○○在該網站申辦帳號並辦理借貸,於110年11月19日17時36分許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需要先繳交一定金額作為財力證明,方能貸款云云,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繳費時間至超商刷繳右列金額至該網站之客服人員提供之繳費條碼。110年11月19日18時44分6,000元同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丁○○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貸款簡訊給丁○○,丁○○因有資金需求,遂點擊該簡訊內的網址連結,於該網站填寫資料申辦貸款,之後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專員」與丁○○連繫,並向丁○○佯稱需要先繳交一定金額作為財力證明,方能貸款云云,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繳費時間至超商刷繳右列金額至張專員提供之繳費條碼。110年11月23日17時22分13,000元同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11月24日21時2分20,000元10,000元4.甲○○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貸款簡訊給甲○○,甲○○因有資金需求,遂點擊該簡訊內的網址連結,於該網站填寫資料申辦貸款,之後該網站之客服人員與甲○○連繫,並向甲○○佯稱需要先繳交一定金額作為還款能力證明,方能貸款云云,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繳費時間至超商刷繳右列金額至該網站之客服人員提供之繳費條碼。110年11月23日21時22分5,000元同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己○○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借貸訊息,己○○因有資金需求,遂點擊該訊息上的網址連結申請貸款,之後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專員」與己○○連繫,並向己○○佯稱需要先繳交一定金額作為財力證明,方能貸款云云,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繳費時間至超商刷繳右列金額至張專員提供之繳費條碼。110年11月22日17時38分20,000元同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11月22日19時2分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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