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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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耀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廠牌IPHONEX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耀棋與經營網際網路網址為ams.cali777.net「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及使用帳號「chi57c」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以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起訴書記載111年2月19日前某日,應予補正)起至同年3月21日經警查獲止,由葉耀棋於本案賭博網站,使用「chi58c」帳號查看賭博情形,且持廠牌IPHONEX之行動電話1支,連結至網際網路,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並以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之網址及會員帳號,使帳號「yo23o」、「yt3sj」之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結到本案賭博網站而賭博財物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其賭法係賭客以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觀看莊家與閒家進行「百家樂」之樸克牌賭局,並下注該賭局結果之贏家是莊家、閒家或和局。凡賭客押中贏家是莊家,可得下注金額1.95倍之賭金;押中贏家是閒家,可得下注金額2倍之賭金;押中和局,可得下注金額9倍之賭金;未押中者,所下注之賭金全歸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人所有,葉耀棋則可分得以所招攬賭客下注金額千分之六計算之款項,以為牟利。嗣於111年3月21日10時35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葉耀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葉耀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X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耀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1至25頁)、行動電話內資料照片(警卷26至29頁)、本案賭博網站網頁擷圖(警卷30至36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39至51頁)在卷可參;並有廠牌IPHONEX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賭博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二)核被告招攬不特定人並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之網址及會員帳號,聚集不特定人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111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1日1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連結至本案賭博網站進行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及使用帳號「chi57c」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以招攬不特定人網際網路連結本案賭博網站方式,並以所招攬賭客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金額計算獲利,期間一個月有餘之犯罪手段及目的。所為犯行助長賭風及不勞而獲之僥倖心理,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又被告可分得以所招攬賭客下注金額千分之六計算之款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因被告所招攬使用「yt3sj」帳號之賭客,至111年3月21日警方查獲被告止,下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62萬9391元,此觀上開本案賭博網站網頁擷圖即明。可見被告就招攬使用「yt3sj」帳號賭客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即分得4萬5776元(計算式:762萬9391元X0.6%=4萬5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被告自稱未取得上開4萬5776元金額,惟為遏制被告以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而謀利,仍有併科處罰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與家人從事洗車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廠牌IPHONEX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稱因其上手即使用帳號「chi57c」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逃匿,致尚未取得上開以千分之六計算之犯罪所得。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之筆記型電腦1臺、K盤1個、愷他命1包,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