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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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116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均書面否決,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尚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應依98年度1月至10月間所得計算,平均每月為29,530元計算、配偶應分擔扶養費用、債務人投保人壽保險應將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更生清償分配款、債務人配偶名下不動產價值是否高於清算時債務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98年度全年所得為347,374元,平均月收入28,948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就債權人書面否決更生方案之意見,債務人表示家用開銷統一由先生支付,不足部分仍須聲請人負擔、又先生名下房屋係婚後取得,取得原因是婆婆出資購買登記在先生名下、債務人目前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保單現有價值為20,728元,此有99年4月28日訊問筆錄、99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債務人配偶名下房屋價值128,696元,更生方案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816,000元,未低於清算程序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受償總額,至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甚低,其可處分財產無幾;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每月所得28,948元中提出8,500元清償債務,其與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支出為21,000元,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8,400元,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低,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年,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