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武昌街口,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服飾攤位上之咖啡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牛仔長褲1件(價值600元)、灰英文字上衣1件(價值400元)79號花上衣一件(價值900元)、白色鞋子圖騰上衣1件(價值400元)、灰上衣1件(價值400元)、白色人頭圖騰上衣1件(價值400元)、米黑相間配色英文字上衣1件(價值400元)等女用衣褲共8件(價值4,2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欲離開之際,為隔壁攤位之負責人 周美娜 發覺報警查獲,始悉上情,並起出上開衣褲(業已發還予甲○○具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等情,其辯稱:伊有長期慢性精神病且平日有服用藥品,於本件案發當時精神病發作,不知情偷了什麼東西云云(見偵查卷第5至7、38至39頁)。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99年6月23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警詢中之指述稱:她於99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發現被告乙○○於她攤位前閒逛,以徒手將販賣櫃位上之布簾掀開,開始偷竊裡面放置之衣物,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偷竊完畢欲離開現場時,遭她攔阻並於所提之塑膠袋內查到遭竊之衣物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
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5、27頁)。可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拿取上開8件衣物,且上開8件衣物係從被告乙○○之手提袋中取出,是所為上揭指述內容自屬可採。
(二)上開事實,並據證人周美娜於警詢中之證述稱:她於99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正好走去攤位旁便利超商購物見被告乙○○在被害人 陳惠茹 攤位前閒逛,並徒手將販賣櫃位上之布簾掀開,開始偷竊裡面放置之衣物,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偷竊完畢欲離開現場時,遭她攔阻並於所提之塑膠袋內查到遭竊之衣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是足證被告乙○○確有拿取上開8件衣物,且上開8件衣物係從被告乙○○之手提袋中取出,又證人周美娜與被告乙○○並無怨隙,其本無虛構情節以誣指被告乙○○之必要,是所為上揭指述內容自屬可採。
(三)查被告乙○○雖否認其有本件竊盜犯行,且稱伊有精神病史,於偷竊當時係精神病發作,並不知道自己偷東西云云,但依本件當時情狀,被害人陳惠茹之攤子內之衣物用布簾蓋上,而被告乙○○係徒手將布簾掀開,偷竊裡面衣物,且被告乙○○總共竊取8件衣物,並將其放置於所提塑膠袋內,足見其當時神智清楚,對外界事理之判斷能力應與一般人無異,諒無如其所稱係因精神病發作而不知情一事。再查,被告乙○○就罹患精神疾病部分所提出之醫療證明為新竹醫院預約掛號單,實不足以佐證其患有精神病之情,足見被告乙○○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其上述所辯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乙○○本案犯罪構成累犯,因被告乙○○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假釋業經撤銷,殘行尚未執行完畢,應屬誤會),惟猶再犯本件犯行,猶未能警惕,足見被告乙○○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其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