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9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9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994號債權人 陳新全 債務人 陳重
一、債務人陳重亦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數紙,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惟支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及規定,且參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僅得請求自為提示付款日起利息之規定,本件債權人應僅得請求自退票日後之利息,則債權人請求逾如
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另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分別為昶江有限公司江記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陳重亦以自己之名義所簽發,是債權人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支票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民國)││├─┼───────┼─────┼───────┼────┤│1│106年1月13日│300,000元│106年1月13日│0000000│└─┴───────┴─────┴───────┴────┘┌────────────────────────────┐│支票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民國)││├─┼───────┼─────┼───────┼────┤│1│106年1月16日│600,000元│106年6月9日│0000000│├─┼───────┼─────┼───────┼────┤│2│106年1月26日│600,000元│106年2月7日│0000000│├─┼───────┼─────┼───────┼────┤│3│106年2月5日│600,000元│106年2月7日│0000000│├─┼───────┼─────┼───────┼────┤│4│106年2月16日│600,000元│106年2月17日│0000000│├─┼───────┼─────┼───────┼────┤│5│106年2月26日│500,000元│106年3月1日│0000000│├─┼───────┼─────┼───────┼────┤│6│106年3月5日│500,000元│106年3月6日│0000000│└─┴───────┴─────┴───────┴────┘┌────────────────────────────┐│支票附表三│├─┬───────┬─────┬───────┬────┤│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民國)││├─┼───────┼─────┼───────┼────┤│1│昶江有限公司│600,000元│106年3月16日│0000000│├─┼───────┼─────┼───────┼────┤│2│江記有限公司│600,000元│106年3月28日│0000000│├─┼───────┼─────┼───────┼────┤│3│江記有限公司│200,000元│106年4月5日│0000000│├─┼───────┼─────┼───────┼────┤│4│昶江有限公司│300,000元│106年4月12日│0000000│├─┼───────┼─────┼───────┼────┤│5│昶江有限公司│800,000元│106年4月26日│0000000│├─┼───────┼─────┼───────┼────┤│6│昶江有限公司│600,000元│106年5月6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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