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五字第七二二四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後而行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該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院錦民風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七二號函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B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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