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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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9號被告 侯俊宇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法官在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即被告侯俊宇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侯俊宇因強盜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經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案之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已於同日命被告應予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上開羈押之處分已於同日即104年2月4日當庭諭知,另該押票亦於同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該押票之送達回證存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卷宗),可知上開羈押之處分已於104年2月4日即合法送達予被告。然被告卻遲至104年2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實應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顯已逾法定5日之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就該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自不得抗告,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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