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錦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321號、99年度執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錦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廖錦興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廖錦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共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下空白)│││人為性交之行為,而│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媒介以營利│息││├──────┼─────────┼──────────┼──────────┤│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7年12月23日││││同年7月26日止│││├──────┼─────────┼──────────┼──────────┤│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案號│第3866號│109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43號│98年度六簡字第209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17日│98年11月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43號│98年度六簡字第209號│││決├────┼─────────┼──────────┼──────────┤││判決確定│98年3月13日│98年12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第1321號│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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