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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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慶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DB1485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慶蕘於民國99年9月
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第272.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值勤警員 陳建志 在該處上方高架橋(即第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上)持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達122公里(法定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第四警察隊乃依測速照片開單舉發,異議人逕向第四警察隊陳情,亦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陳述,第四警察隊查明後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0月16日向第四警察隊發函,請其提供舉發時所用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及黏貼於機身之「檢定合格單」等相關資料,第四警察隊於99年10月25日回函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顯示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1日,與其於99年11月23日回函所附黏貼於雷射測速儀機身之「檢定合格單」照片顯示之有效期限至100年7月不符;第四警察隊卻又於100年1月7日回函,該函所附之雷射測速儀機身黏貼之「檢定合格單」照片顯示之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企圖使「檢定合格單」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卻無法提出98年10月22日至99年10月31日期間,於雷射測速儀本體明顯處貼附「檢定合格單」作為佐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另依第四警察隊99年10月25日回函所附照片可見,在國道一號北上第274.8公里及273.2公里處雖架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然未標明警員當天係在國道一號北上第272.8公里處上方高架橋(即第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執行舉發超速勤務之事實,與上開規定不符。況舉發警員使用之「偵防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第1項所指之「警備車」,亦無類推解釋之餘地,舉發警員使用「偵防車」於上開地點值勤,佔用該路段用路人行車路權,影響行車安全,未申請用地許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款之規定,警員上開採證違規行為,係屬違法。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行為對象,應以故意違規者為限,對於因過失違規者,非其處罰範圍。本案異議人係為避開右側併行之大貨車不穩定駕駛有導致潛在肇事風險,自然反應加速駛離以求人車安全,疏於注意行車速度已達每小時122公里,依此,異議人係因情況急迫產生過失違規行為,而無超速的動機及違規犯意存在云云。綜上,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退回已繳納罰鍰3,000元及塗銷所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
為第四警察隊值勤警員陳建志在該路段上方高架橋(即省道第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上)持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號UX017924)測得其行車時速達122公里(法定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乃依法舉發,異議人逕向第四警察隊陳情,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第四警察隊查明後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經異議人陳述明確,第四警察隊99年10月25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1953號函、100年2月4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012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網頁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警員陳建志手持之雷射測速儀機身黏貼
之檢定合格單與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有效日期不符,可認該雷射測速儀於舉發期間並未依規定送檢云云,並檢附第四警察隊回函所附照片為證。但警員陳建志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舉發所用之雷射測速儀確實經過檢驗合格等語甚詳。經本院詳視警員陳建志所提供之資料,舉發當天採證所憑之雷射測速儀(器號UX017924)於98年10月22日(即舉發日期99年9月7日前),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1日止,並於99年11月17日第2次送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0月23日、99年11月2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正本業經本院當庭查閱無誤後發還)。此應為異議人所指第四警察隊於第2次送檢後之「100年1月7日」,函附與異議人黏貼於雷射測速儀上照片所示檢定合格單期限至「100年11月」(即到期後第2次送檢合格所示有效期限)之緣由(未附上第1次送檢合格即本案發生時之檢驗合格單照片與異議人,則稍有疏漏)。至為何第四警察隊於99年11月23日函附與異議人之黏貼於雷射測速儀機身上檢定合格單照片顯示有效日期為「100年7月」,警員陳建志則證稱:當時我們其他警員使用另外1台儀器,辦理申訴的警員並不知道我使用哪1台儀器,所以他拿到另外1台的合格證明書給異議人,我接到傳票時,去查證之後才知道他附錯合格證,但2台都有經過檢驗合格等語綦詳。本院認該照片上所示有效期限,既與上述檢定合格證述上所載有效檢定期限不符,本不能排除有錯附照片之可能,是警員陳建志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由上可知本案舉發所用之雷射測速儀確有依規定送檢,並無異議人所指未送檢之情事。雖警員陳建志坦承於99年11月23日回函給異議人時,有錯置照片之疏失,但仍無礙於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於舉發當日(99年9月7日)已經檢驗合格之事實,故依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得本案自小客車之時速,屬正確無誤。此外,並有本案自小客車之超速違規照片附卷可查。從而,異議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時,時速達122公里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應有誤會。
㈢異議人又辯稱第四警察隊回函表示國道一號北上第274.8公
里處及第273.2公里處,固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但依該標示並無法得知值勤警員於國道一號第272.8公里處上方之快速道路手持雷射測速儀採證之情形,沒有達到告知之效果。況值勤警員使用偵防車停放於國道一號上方快速道路,佔用道路採證,影響用路人行車路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3、9款規定,屬違法採證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採用科學儀器採證,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提醒汽車駕駛人應按速限行駛,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以免因剎那之超速而受罰,並達到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但關於執行此類勤務之警員應在何處執行取締,並無強制規定,立法者顯然有意授權警員為機動性之裁量。本案國道一號北上第274.8公里處及第273.2公里處,均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參。是警員陳建志對異議人於同路段北上272.8公里處之超速行為進行取締,並無違反至少應於300公尺前設立告示牌告知之規定。至於警員陳建志執行取締時所在地點,究為常見之國道一號路肩或其他道路,參前說明,本得由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非異議人所能強求。異議人顯然存有「看到警察才要減速」之錯誤觀念,而無可取。此外,本件警員陳建志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係使用「偵防車」(未於外觀上標示明確標幟,與一般車輛相同),而非「警備車」(即常見警方制式巡邏車),業據警員陳建志證述在卷,但「偵防車」同係警方執行勤務所使用之車輛,具有專門用途,而與一般民用汽車有別,此為周知之事實,自屬於「廣義警備車」之範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本有特殊規範,得不受一般限制,更無異議人所指警員使用偵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3、9款規定之情形。異議人對於前開規定之解釋,明顯有誤。
㈣異議人另辯稱其係為避開右側併行之大貨車不穩定駕駛有導
致潛在肇事風險,自然反應加速駛離以求人車安全,疏於注意行車速度已達每小時122公里,應予不罰云云。但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明定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故異議人辯稱其係過失超速,不能處罰云云,已屬無據。異議人既自承有過失超速之違規行為,自得依上述規定予以裁罰。再者,異議人辯稱其超速行為,肇因於外側大貨車不穩定駕駛,其為避免「潛在」肇事風險方加速行駛,縱令屬實,因無「現實」危難存在,亦不得主張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而予免罰(過失犯本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異議人所執此部分之辯解,本院不採。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前述駕車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時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