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戊○○
己○○(民國00庚○○(民國89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年 被告寅○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子○○被告台灣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3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丑○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捌佰元,原告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原告己○○新台幣叁拾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原告庚○○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零捌拾貳元,被告丙○○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被告丑○企業有限公司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提解費)由被告丙○○、丑○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陸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捌萬元,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丑○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辛○○,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戊○○,以新台幣叁拾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己○○,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寅○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寅○醫院)於民國98年7月
21日委託被告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丑○公司)由高雄港載運 冰水 主機至雲林縣午○鄉未○村之申○寅○醫院雲林分院,被告丙○○係受僱於丑○公司擔任上開運送事宜之司機,另被告台灣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卯○公司)則承攬將該冰水主機從貨車上吊搬至寅○醫院雲林分院地下室之作業,卯○公司再將該吊搬作業交由訴外人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公司)承攬,辰○公司乃指派其公司員工 林慧文 及巳○○處理上開吊搬作業。
㈡當日下午4時50分許,丙○○駕駛拖板車載運該冰水主機至
寅○醫院雲林分院工地,欲解開鐵鍊鬆緊器卸貨時,本應注意其他作業人員之安全,竟因操作不當致手中所持鐵管彈飛並擊中在拖板車上之巳○○頸部,巳○○當場自拖板車上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腦挫傷、硬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23日不治死亡。
㈢被告就此次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部分:
丙○○於上開時、地以鐵管解開拖板車上鐵鍊鬆緊器欲卸貨,因操作不當鐵管彈飛遂擊中巳○○致其死亡,丙○○行為核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要件,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丑○公司部分:
丑○公司為丙○○之雇主,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23條規定,就其事業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且對丙○○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丙○○發生上開侵權行為,丑○公司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丙○○所為解開車上鐵鍊鬆緊器行為,客觀上與其執行之職務有關,因之丑○公司就本件職災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卯○公司部分:
卯○公司為冰水主機吊搬作業承攬人,嗣又將該吊搬事宜交由訴外人辰○公司承攬,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第
1項等相關規定,故卯○公司就本件工安意外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被告寅○醫院部分:
寅○醫院為本件冰水主機運送及吊搬之事業主或事業單位,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作業之相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採取法定措施,並成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之聯繫及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採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是寅○醫院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⒌再者,被告寅○醫院、卯○公司、丑○公司前揭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行為,與被告丙○○之前揭過失行為,均係造成本件職災事故之共同原因,渠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辛○○、戊○○、己○○、庚○○分別為被害人巳○○
之配偶、子女,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辛○○為辦理巳○○之喪事,共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50,800元。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戊○○(00年00月00日生)、己○○(00年0月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7月23日巳○○死亡時,依序僅為19歲、18歲及9歲,距渠等成年分別尚有5月、2年1月又10日、10年8月,可受辛○○與巳○○共同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按台灣各區域所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資料,台南縣於95、96、97、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5,171元、15,556元、15,265元、14,996元,故以此四年之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15,247元為標準,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戊○○、己○○、庚○○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戊○○37,648元【計算式:15,247×4.00000000(應受扶養5個月之霍夫曼系數)÷2(扶養義務人數)=37,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己○○183,235元【計算式:{15,247×23.00000000(應受扶養25個月之霍夫曼系數)+15,247×10/30(24.00000000-00.00000000)}÷2(扶養義務人數)=183,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庚○○780,744元【15,247×102.00000000(應受扶養128個月之霍夫曼系數)÷2(扶養義務人數)=780,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分別為巳○○之配偶及子女,詎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天人永隔,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家中頓失依靠,辛○○亦須獨立扶養三名子女,渠等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盡書,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㈤惟訴外人林慧文(即本件工安事故場所負責人)與其雇主辰
○公司同為本件事故之損害發生原因,依法原應與被告等人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但上開二人已於98年9月18日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賠付渠等312萬元,上開和解金由渠等均分每人各得78萬元,經扣除後,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7,648元【計算式:37,648+2,000,000-780,00
0=1,257,648】;己○○得請求金額為1,403,235元【計算式:183,235+2,000,000-780,000=1,403,235】;庚○○得請求金額為2,000,744元【計算式:780,744+2,000,000-780,000=2,000,744】;辛○○得請求金額為1,570,800元【計算式:350,800+2,000,000-780,000=1,570,800】。
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57,648元、原告己○
○1,403,235元、原告庚○○2,000,744元、原告辛○○1,570,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辯以:
伊當時與巳○○雖同在案發現場,但並非伊手中持有之鐵管彈飛出去擊中巳○○,且依動力物體拋物線定律之原理,鐵管彈飛有其固定之角度、高度及彈飛路線,冰水主機高度為
280公分,鐵管彈起的力道無法飛越冰水主機高度而擊中巳○○。事發當時因訴外人林慧文在伊身後喊叫「你、你、你」致伊驚慌手中鐵管滑出彈飛,伊左手雖碰觸卻不及捉住鐵管,而使鐵管在空中原位旋轉後垂直落地,伊在同時間看到巳○○安全帽歪斜、兩眼翻白,左右頸部無傷痕,且一直做深呼吸動作,退後二步後落地,可證伊手中鐵管尚未彈飛前,巳○○之左後頭部已被另外一支鐵管所傷。況且證物鐵管至今下落不明,無從證明確係伊所持之鐵管擊中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丑○公司辯以:
⒈伊與寅○醫院間運送契約訂明貨物重量50公斤以上者,應
由醫院自負卸貨事宜,伊只負責載運,故伊亦嚴禁公司駕駛員卸貨。且該貨物之吊搬是由訴外人辰○公司承攬,辰○公司本該遵守法令,卸貨前必須講解勞工安全及衛生法令,並在周圍設立警示禁止非裝卸專業人員進入。且據丙○○指稱事故當時係辰○公司職員林慧文在場指揮並提供鐵管,是辰○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濫用職務指揮非專業丙○○拆卸,方為此次事故發生主因。至丙○○接受該員指揮乃出於其個人意志與伊指派丙○○執行之運送業務無關,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其次,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意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以保障
勞工之安全與健康,可見該法並非在保護勞工以外之人。巳○○並非伊公司之勞工,詎原告竟援引上開法規以為保護巳○○之依據,容有違誤。又伊公司僱用之勞工未滿30人,非屬依法應強制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且伊公司已對丙○○充分為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況行政院勞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亦未認伊與本件事故有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
⒊參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認定丙○○所犯為
過失致死罪,並非業務過失致死,足見丙○○並非係在執行伊公司職務時致人於死,而是出於好意幫忙訴外人辰○公司之吊搬作業,在外觀上應屬訴外人之受僱人,已逾越伊公司所得監督注意之範圍。再以本件事故係辰○公司未確實掌控工作場所人員出入及工作安全,而今辰○公司以
312萬元與原告和解,原告實無理由再向伊公司求償。再依伊與寅○醫院間之承攬約定,伊將冰水主機運至工地時工作即屬完成,伊並無卸載貨物之義務,當然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告知丙○○卸載貨物危害因素之義務。
⒋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均屬過高。且代辦告
別式非屬必要費用,扶養費用應以國稅局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始合理之標準。再者,巳○○在事故發生前未確實戴妥甚或未戴安全帽,自身亦有重大過失。
⒌另伊為法人,並無事實行為能力,應無因自己行為而須負
連帶責任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卯○公司辯以:
⒈本件事故發生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所載,
應與丙○○、林慧文、巳○○等人在貨車上拆卸貨物過程有直接因果關係,而伊非該貨物所有人,亦非託運人,是本件工安事故應與伊無關。其次,依訴外人 黃恩龍 在中區勞檢所之供述及訴外人林慧文在本件事故相關刑案中之證詞,可知伊於事前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訴外人辰○公司人員為工作安全之告知,且辰○公司前已多次承作相同設備吊搬工作,應已熟悉相關作業安全事項,益徵伊無違反上開規定情事。又依職災檢查報告記載,伊顯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業單位,與巳○○亦無僱傭關係,足見伊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退步言,縱依職災檢查報告所載,認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2、3款等情,就本案職災事故亦僅屬間接原因,則伊就本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自應遠低於同案其餘被告及訴外人林慧文及辰○公司,詎原告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要求伊與其餘共同被告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要屬無理。再者,因巳○○未確實戴妥安全帽,方於拖車墜落時,頭部撞傷,導致腦挫傷硬膜下腔出血死亡,亦與有過失。
⒉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其次,責任比例係依照責任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定之,本件縱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本件事故主要歸責對象應為丙○○、丑○公司、辰○公司、林慧文等人,原告既與辰○公司、林慧文達成和解獲賠312萬元,另鈞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又諭知林慧文應支付原告辛○○2萬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每月支付辛○○7,000元;易言之,辰○公司、林慧文為實際負責起重卸載之人,應負最大部分過失賠償責任,渠等與原告和解,且原告所同意之賠償金額如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已如前述,伊自得就前揭和解金額如低於該二人依法應分擔額者,主張已有免除之效力。
⒊原告請求之喪葬費,其中代辦道士招魂法會支出等非屬必
要費用。又巳○○之薪資在扣除自身生活必需後,較原告戊○○、己○○、庚○○三人主張之扶養費顯然為低,故渠等主張應以台南市之月平均生活消費支出額計算扶養費用顯無理由。另配偶與子女對本事件之哀傷程度應有不同,依身分常情,配偶應高於父母,父母高於子女,慰撫金亦應有所不同,詎原告均請求每人2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又不合理。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巳○○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依比例酌減。
⒋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判意旨:「民
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原告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而前揭規定,均適用於自然人,不適用於法人,因伊為屬法人,且本件伊公司並無所謂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故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伊應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⒌末就本件事故言,伊亦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
位,蓋本案相關之起重及運輸業務,均非屬伊所營事業項目,而原告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所指事業單位,係指「大包」而言,就本件情形,即應指辰○公司或丑○公司,與伊無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寅○醫院辯以:
⒈伊交予丑○公司運送之冰水主機重量已逾50公斤,因之,
依雙方所立之卡車運輸承攬契約第11條規定,丑○公司只要將該主機運送至指定之場所,丑○公司即完成承攬之工作,伊並無義務告知丑○公司應如何進行卸載及安全教育,且本件事故係因丙○○協助卸貨所致,與伊並無原因結果關連。
⒉其次,伊與卯○公司間所成立者乃離心式空調主機買賣契
約(含吊放安裝),並非承攬契約,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規範者為承攬關係,因之,卯○公司縱將冰水主機起重搬運工作交由訴外人辰○公司承攬,伊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且勞工安全衛生法是課予雇主照顧勞工安全之義務,本件被害人巳○○係辰○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伊根本無庸負雇主責任,伊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適用,從而,原告以伊與卯○公司間有承攬關係,故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應就本案事故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有誤。
⒊再者,原告請求扶養費,應以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礎,故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7,084元;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80,048元;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366,745元。另慰撫金部分,應斟酌當事人兩造之身份、地位和經濟能力,原告各請求
200萬元,顯屬過高。⒋另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
權行為,法人無適用餘地,蓋法人乃法律擬制成立之人格體,並無實現侵權行為之可能,故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乃係透過其董事或其它有代表權之人之行為(民法第28條),因之,法人若得為同法第184條所規範之侵權行為主體,則無另在同法第28條再作規定之必要,故原告等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謂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又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再同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查,被告卯○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3月21日已由 孫永明 變更為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嗣丁○○於100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丙○○解開鐵鍊鬆緊器準備卸貨行為是否屬執行業務範疇?被告丑○公司是否已盡到僱用人之監督義務?⒉被告寅○醫院、卯○公司是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事業單位而負有防護本案職業災害被害人巳○○人身安全之義務?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合理?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8年7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
雲林縣午○鄉未○村之申○寅○醫院雲林分院工地,持鐵管欲將其所駕駛拖板車上所載運之冰水主機之鐵鍊鬆緊器解開,準備交由訴外人辰○公司人員起重吊搬至該工地大樓地下室時,因疏未注意操作不當致手中所持鐵管彈飛並擊中在拖板車上之巳○○(辰○公司員工)頸部,巳○○當場自拖板車上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腦挫傷、硬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年、月23日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渠 等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37號卷第15頁)為證。而丙○○因上揭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乙節,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卷證可考。雖丙○○猶仍一再辯稱:巳○○非被伊手中持有之鐵管彈飛擊中,而被他人持鐵管從後毆擊云云;惟查,巳○○係被丙○○所持鐵管彈飛擊中頸部後才摔落拖板車等情,業經目擊證人林慧文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證明確,有上揭卷證可憑。參以丙○○於警訊時自承:鐵管不慎彈飛出去,只聽到巳○○哀叫一聲從車上掉落地面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968號相驗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偵查中再度供稱:伊沒有看到鐵管有無打到被害人,只聽到被害人叫了一聲,當時有看到被害人脖子上的傷痕,傷口是擦傷,是一個環狀的形狀等語(參同上案號相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是依丙○○上開供述,丙○○手中鐵管飛出後,被害人巳○○立刻發出哀叫,兩者時間密接,顯見巳○○應係被鐵管擊中方發生哀叫聲至明。
嗣丙○○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所辯各情無非係諉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丙○○受僱於丑○公司擔任司機,在上揭時、
地,持鐵管欲將其所駕駛拖板車上所載運之冰水主機之鐵鍊鬆緊器解開,準備交由訴外人辰○公司人員將冰水主機起重吊搬至該工地大樓地下室時,因疏未注意操作不當致手中所持鐵管彈飛並擊中在拖板車上之巳○○頸部,巳○○當場自拖板車上摔落地面,經送醫不治,由於丙○○所為解開車上鐵鍊鬆緊器行為,客觀上與其執行之職務有關,因之丑○公司就本件工安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丑○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⒈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
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向第三人求償之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經查,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係被告丑○公司所
僱用之司機,上開事故發生前,丙○○由高雄港載運冰水主機至雲林縣午○鄉未○村之申○寅○醫院雲林分院工地等情,向為上開二被告所不爭執。而丙○○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問:冰水主機在高雄上車運到午○寅○醫院,將冰水主機綁在車上固定工作是何人所為?)是我所綁的,但是冰水主機在吊上我所開的拖車前,已經由出口商用鐵鍊將之固定在開放式貨櫃板上。後來是由高雄港貨櫃場的吊裝公司將該冰水主機連同貨櫃板吊搬至我的拖車上。我只負責將冰水主機下面之貨櫃板固定在我的拖車架上面。到達午○寅○醫院時,因為我要把冰水主機下之貨櫃板載回,所以我就將冰水主機上面所綑綁的鐵鍊拆卸,便於辰○公司將該冰水主機吊至地下室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76頁)。是以,被告丙○○既係為把其所運送之冰水主機下面開放式貨櫃板載回公司,才參與解開拖車上貨載鐵鍊鬆緊器行為,就其外在形式觀之,被告丙○○所為之上開行為顯與其所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因之,原告主張:本案事故係被告丙○○於執行其職務時所發生,因之丑○公司就本件職災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要屬有據。
⒊至被告丑○公司雖以:伊只負責運送冰水主機事宜,亦嚴
禁公司駕駛員參與卸貨,已盡相當注意監督義務,至丙○○接受辰○公司現場人員指揮參與卸貨乃出於其個人意志與伊指派丙○○執行之運送業務無關,參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認定丙○○所犯為過失致死罪,並非業務過失致死,足見丙○○並非係在執行伊公司職務時致人於死,再者丙○○參與解開拖車上貨載鐵鍊鬆緊器行為,客觀上實非伊所得預防範圍,伊就本案事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辯。但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職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已,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況僱用人既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係貨車司機,駕駛車輛送貨自屬其主要業務,固無待言,但其將綑綁在貨車上貨品之束縛解除,以利卸貨,在客觀上,亦應認屬業務上附隨的、必要的、合理的行為。另丑○公司雖謂其對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未就此負舉證之責,自無可取。職是,丑○公司所為之上揭抗辯,俱難認屬有理。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寅○醫院、卯○公司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條、第18條規定之事業單位,寅○醫院前將該冰水主機運送業務交由丑○公司承攬,將該冰水主機起重吊搬作業交由卯○公司承攬時,並未依規定於事前告知各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成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且採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另卯○公司將前開吊搬業務再轉由訴外人辰○公司承攬時,亦未踐行上開事宜,從而渠等顯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就本案事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寅○醫院、卯○公司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為辯。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同法第1條)。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3項規定對照觀之自明。由上可知,該法規範之主要對象為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雇主。至同法第17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之規定,旨在避免事業單位或其事業主得經由承攬之私法關係安排,藉以規避勞工安全衛生法對雇主所為公法上義務規範,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因之,該條文有關「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者」中之所謂以其「事業」,雖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但仍應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寅○醫院就本案職災事故,經行政院勞委員會
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結果,認寅○醫院依勞工法令並無應辦事項,且未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等情,有該所出具之職災檢查報告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67號卷第47、49頁)。職是,原告主張:寅○醫院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其就本案職災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謂為有據。
⒊次查,被告卯○公司與寅○醫院間所成立者乃離心式空調
主機買賣(含吊放安裝)契約乙節,有寅○醫院提出之請購規範影本1份在卷(見本案卷第71-78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卯○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僅有:⑴暖氣、通風、空調及冷凍設備及系統之修護及保養,⑵進口及銷售前項設備之重整器材、備件及更換用之零件,⑶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及百貨銷售,⑷電器承裝,⑸污染防治設備製造,⑹其他機械製造,⑺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⑻冷凍空調工程,⑼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並不包括本案相關起重吊搬業務。因之,卯○公司乃將冰水主機起重搬運工作交由訴外人辰○公司承攬,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卯○公司辯稱:伊與巳○○既無僱傭關係,且吊裝起重非屬其事業內容,只因伊與寅○醫院所定空調買賣合約含有安裝事宜,伊才將吊搬起重工作委由辰○公司承攬,故就本案職災事故言,其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條、第18條所規範之事業單位範疇等情,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要屬相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卯○公司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因之,卯○公司就本案職災事故,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公司受僱人即被告丙○○欲解開鐵鍊鬆緊器卸貨時,本應注意其他作業人員之安全,竟因操作不當致手中所持鐵管彈飛並擊中在拖板車上之巳○○頸部,巳○○因而自拖板車上跌落死亡乙節,已詳述如前。而原告分別為巳○○之配偶及子女, 有渠 等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37號卷第16、17頁)可稽, 承此渠 等主張因巳○○死亡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故而請求被告丙○○、丑○公司等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辛○○主張:
巳○○因本件職災事故死亡,伊支出殯葬費用350,800元,有其所提出酉○葬儀社收據正本1份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37號卷第18頁),被告雖抗辯其中代辦道士招魂法會支出127,000元屬不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惟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尤其是意外死亡之情形,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辛○○主張支出殯葬費350,800元應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4條第2項),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同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惟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同法第1119條自明。
⑴查,原告戊○○(00年00月00日生)、己○○(80年9
月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7月23日巳○○死亡時,依序僅為19歲、18歲及9歲,距渠等成年分別尚有5月、2年1月、10年8月,巳○○與辛○○對渠等共同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向為被告所不爭。
⑵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按台灣各區域所統計「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資料,台南縣於95、96、97、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5,171元、15,556元、15,265元、14,996元,故以此四年之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15,247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本院考量巳○○52年0月00日生,生前受僱於訴外人辰○公司擔任吊搬作業工,服務年資3年68日(詳職災檢查報告),月平均薪額約3萬元(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67號卷第30-32頁之中區勞檢所函及辰○公司陳情書)、其全戶收入狀況(詳原告財產收入調件明細表),當今物價水準及現行所得稅法有關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度相關規定等情,認原告所需受扶養費用以98年度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為適當。據此:
①原告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98年7月23日巳○
○死亡時至其成年止,尚有5月可受辛○○及巳○○共同扶養,則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16,942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6,833×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月之霍夫曼係數)÷2(負擔扶養義務人數)=16,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②原告己○○為00年0月0日生,自98年7月23日巳○
○死亡時至其成年止,尚有2年1月可受辛○○及巳○○共同扶養,則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81,412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6,833×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月之霍夫曼係數)÷2(負擔扶養義務人數)=81,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③原告庚○○為00年0月00日生,自98年7月23日巳○
○死亡時至其成年止,尚有10年8月可受辛○○及巳○○共同扶養,則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351,082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6,83
3×10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8月之霍夫曼係數)數÷2(負擔扶養義務人數)=351,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額即屬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亦有明文,此即為精神慰撫金之依據。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等人因本案職災事故驟失至親,致不能再與巳○○同享親情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經查,原告辛○○名下有股票投資、利息所得、汽車、並與其餘原告共同繼承房地各1筆;被告丙○○除有98年度薪資所得321,25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另被告丑○公司其資本額為1,200萬元,從事汽車貨運、五金、建材、機械批發等業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辛○○、己○○、庚○○、戊○○及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案卷後證物袋內),及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卷第22頁)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職災事故發生被告及訴外人辰○公司、林慧文等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辛○○、己○○、庚○○、戊○○每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至渠 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⒋綜上,因本案職災事故發生,肇致巳○○死亡;
①原告辛○○因而所受之損害額計為1,350,800元【計算
式:350,800(殯葬費)+1,000,000(精神慰撫金)=1,350,800】。
②原告戊○○因而所受之損害額計為1,016,942元【計算
式:16,942(扶養費)+1,000,000(精神慰撫金)=1,016,942】。
③原告己○○因而所受之損害額計為1,081,412元【計算
式:81,412(扶養費)+1,000,000(精神慰撫金)=1,081,412】。
④原告庚○○因而所受之損害額計為1,351,082元【計算
式:351,082(扶養費)+1,000,000(精神慰撫金)=1,351,082】。
㈤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276條),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0條前段)。經查:
⒈訴外人辰○公司指派其員工林慧文及巳○○於前揭時地進
行上開冰水主機吊搬作業時,因參與該次作業之丙○○疏未注意其他在場作業人員安全,且因操作不當致手中所持鐵管彈飛並擊中在拖板車上之巳○○頸部,巳○○當場自拖板車上摔落地面宣告不治,嗣辰○公司、林慧文與原告就本件職災事故達成和解,將辰○公司所投保可得申領之員工意外保險金300萬元,連同辰○公司先前已支付之12萬元,共計312萬元賠付予原告,原告則捨棄追訴渠等應負之民、刑事責任等情,有前揭職災檢查報告及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37號卷第21頁),原告並自承上揭312萬元款項,由渠等四人均分,每人各得78萬元。其次,本院刑事庭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林慧文應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辛○○支付20,000元,並應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按月支付辛○○7,000元,以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見本案卷第53-58頁)可稽。
⒉又本件職災事故造成巳○○死亡,實因辰○公司、林慧文
與丙○○等三人前揭可歸責事由所共同引起等情,有前揭職災檢查報告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可稽,職是,上開三人就本件職災事故應各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而原告等就本件職災事故所造成渠等之損害,雖曾與辰○公司、林慧文等二人達成賠償312萬元之合意,原告並同意捨棄追訴渠等應負之民、刑事責任,業如前述;但原告並未免除其餘行為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此由前揭協議書內載:「甲方(即原告)日後向丙○○、丑○公司‧‧‧等求償時,乙方(即辰○公司、林慧文)同意予以必要協助‧‧‧」等語自明。
⒊承上,因本案職災事故肇致巳○○死亡,原告等共受之損
害額計為4,800,236元【計算式:1,350,800(辛○○部分)+1,016,942(戊○○部分)+1,081,412(己○○部分)+1,351,082(庚○○部分)=4,800,236】,經扣除上揭312萬元和解金及本院刑事庭判命林慧文應支付予辛○○之188,000元【計算式:20,000+7,000×24(兩年期)=188,000】賠償款,原告四人共有1,492,236元【計算式:4,800,236-3,120,000-188,000=1,492,236】損害額尚未受賠償,依前揭規定,自得向被告丙○○追償,並由被告丑○公司與之負連帶給付之責。準此:
①原告辛○○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2,800元【計算式:1,350,800-780,000-188,000=382,800】。
②原告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6,942元【計算式:1,016,942-780,000=236,942】。
③原告己○○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1,412元【計算式:1,081,412-780,000=301,412】。
④原告庚○○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1,082元【計算式:1,351,082-780,000=571,082】。
⒋至被告丑○公司雖曾辯稱:因巳○○未依勞工安全法相關
規定於作業時戴妥安全帽,不幸自拖車墜落,頭部觸地致死,與有過失云云。惟巳○○於作業時有戴安全帽,但墜落地面時安全帽已掉落一旁等情,業經林慧文於中區勞檢所派員到場檢查時陳述明確,有前揭職災檢查報告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67號卷第46頁);另丙○○於上揭刑事案件審判時,亦供承巳○○有戴安全帽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卷第82頁背面)。丑○公司猶仍以上揭情詞抗辯,自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被告丑○公司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丑○公司部分送達日期100年1月7日、被告丙○○部分送達日期100年2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丑○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