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林進發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再審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收受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08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父 林清捷 ,不曾為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2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提供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44地號土地)交換使用,逕認本件為使用借貸關係,不適用租賃規定,顯與出租行為為債權契約,並不以出租人有處分權為必要之法律原則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查林清捷確曾向訴外人 林松印 購買系爭628-8地號土地,只
是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前於48年7月曾與再審被告簽定土地交換借用契約書(契約書上蓋有再審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再審被告之系爭744地號土地交換使用。嗣於69年3月,林清捷再次與再審被告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契約書上蓋有再審被告職務上使用之長條章),此由系爭744地號土地上房屋搭建迄今5、60年,再審被告才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可資佐證。縱使林清捷非系爭62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出租行為為負擔行為,上開69年3月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出租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出租他人之物,契約仍有效存在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上開69年3月土地交換使用契約,雙方既意思表示合致,契約自屬有效,不受林清捷非土地所有權人影響。
㈢又再審被告所有系爭744地號土地,前為彰化縣○○鄉○○
段○○○○○○號,於53年12月因土地重劃而地號變更為744地號,此有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且參照兩造48年及69年契約書之手繪地籍圖,880-3地號土地與744地號土地位置相當,足見兩筆土地為同一。原審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亦存在違法情事。㈣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應係第436條之7之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訴訟費用及本件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係以兩造間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存在,應適用租賃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父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提供土地交換使用,逕認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有違出租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之法律原則,為其論據。惟查: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意即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再審原告
則抗辯稱兩造間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並提出69年3月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為證。就此再審被告則陳稱: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為正式訂約前之草稿,因再審原告之父林清捷及訴外人林松印並無系爭62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故未簽立正式土地交換契約,且如係公司簽立之契約,一定會蓋上公司之大、小章,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只有蓋再審被告公司之長條章等語,並提出69年3月間與訴外人 顏吳姜 (即系爭62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為證。原確定判決理由則認定:「觀諸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答辯狀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公司大章,顯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與訴外人顏吳姜所簽訂之契約有所不同,況上訴人主張用以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44地號土地交換之系爭628-8地號土地,於60年4月26日係由訴外人顏吳姜與林松印各因買賣而取得42733分之2360、42733分之40373,林松印之應有部分又於6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勤章 ,故上開溪州小段628-8地號土地於69年3月間,訴外人林清捷、林松印均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焉有與上訴人之父林清捷及林松印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理?被上訴人辯稱係契約草稿,其未與上訴人父親林清捷及訴外人林松印簽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尚屬可信。」觀諸上開判決理由,原確定判決係就兩造間69年3月土地交換契約成立與否之爭點,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為上開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之判斷,其中關於「上開溪州小段628-8地號土地於69年3月間,訴外人林清捷、林松印均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焉有與上訴人之父林清捷及林松印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理?」之立論,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契約簽訂與否事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無涉。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開無土地交換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並認雙方係使用借貸關係,自無從適用租賃相關法律規定,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出租行為應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
㈡再審原告又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發現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裁判證物」、同法第436條之7「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等,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以推
知880-3地號、744地號乃為同筆土地,僅因土地重劃致地號變更,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然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本院之判斷…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48年7月與其父親林清捷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就系爭744地號土地(重劃前為880之3地號)同意上訴人父親林清捷使用,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足徵系爭744地號土地重劃前為880之3地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亦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惟並未具體主張該新證物為何,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觀其再審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69年3月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成立與否之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顯不可採。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謝仁棠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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