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昌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2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9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昌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昌元於民國105年1月8日上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東閔市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前進,適前方有行人 陳文宗 正徒步橫越馬路,本應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穿越馬路,陳文宗即遭劉昌元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部及左耳撕裂傷、左眼挫傷及左眶內側壁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和腓骨近端骨折、右側恥骨支骨折等傷害。劉昌元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昌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告訴人陳文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現場有一盞路燈沒有亮,而且當天係夜晚又下雨,被害人當天也不是穿亮色系衣服,也沒有帶反光標誌,不能苛責被告要注意到這種情形,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昌元於105年1月8日上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東閔市場時,適前方有被害人陳文宗正徒步橫越馬路,被害人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部及左耳撕裂傷、左眼挫傷及左眶內側壁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和腓骨近端骨折及右側恥骨支骨折等傷害乙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5年8月1日田警分偵字第105001489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見偵卷第8至10、13、18至21、31、59至6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0至61頁)以觀,「105年1月18日上午5時26分50秒」告訴人走在路旁,有一台深色廂型車經過,此時鏡頭前有光源,顯有照明設備,市場內有其他人員工作之情形,「105年1月18日上午5時26分51秒」告訴人待廂型車經過後,穿越馬路,「105年1月18日上午5時26分57秒」告訴人穿越馬路,見被告駕駛車輛靠近,受驚嚇而有退後情形,其後被告撞及告訴人倒地等情,可見被告於前方廂型車經過後,至撞及告訴人間,尚有
7秒之差距,應可看見告訴人之身影,且依監視器畫面,被害人當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深色系而難以察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佐,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害人雨天夜晚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不當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雨天夜晚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17日彰鑑字第10500009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
105年9月8日室覆字第1050103682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44至47、51頁)在卷足憑,復經本院委由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如何,鑑定結果略以:行人陳文宗於雨天夜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雨天夜晚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國立交通大學108年8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108101074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陳文宗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為肇事主因,業經前所敘明,然僅可認定被害人就車禍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基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㈢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光線不足,惟查,依偵查中勘驗監視器
光碟之結果,可知案發地點為市場,已有其他工作人員工作之情形,且於案發地點,有光源,顯有照明設備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如上,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為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被告以無過失責任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復衡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並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義忠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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