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臣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臣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壹貳陸公克、零點肆肆柒壹公克、零點壹貳貳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之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臣瑜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109年度撤緩字第64號卷第27、37至39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既由檢察官先為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嗣後因未能確實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自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隨即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臣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為警盤查而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126公克、0.4471公克、0.1224公克)予警方查扣,並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為被告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自首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其戒治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審酌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3126公克、0.4471公克、0.122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已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被告盧臣瑜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B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109年度撤緩字第64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臣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0.3126公克、0.4471公克、0.122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盧臣瑜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偵查中之自白│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5日晚間8│││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時45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經│││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33│││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告(原樣編號:K107259)│10533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各1份││├──┼───────────┼─────────────┤│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7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0000000號鑑驗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22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其向綽號「雪碧」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