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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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 何桐地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被告 鄒慶元 輔佐人 鄒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聲稱訴外人翔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立公司)週轉失靈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故原告於99年4月30日持人民幣1,000,000元現款至被告辦公室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並同時將借款單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要求被告於借據上簽名,表明該筆借款係被告個人所借之意,兩造並約定被告清償期限為101年4月30日,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該筆欠款,是被告自101年5月1日即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翔立公司之股東,99年間原告要求由訴外人鉅昌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鉅昌公司)提存人民幣500,000元現金至翔立公司作為長期借款,並言明每月30日由翔立公司支付人民幣5,000元利息予鉅昌公司,至100年年初翔立公司因急需建廠簽約金,由鉅昌公司再提供人民幣500,000萬元予翔立公司,共計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翔立公司自100年初每月支付人民幣10,000元利息予鉅昌公司。且系爭借款單為原告於100年初第2次借款予翔立公司時要求被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追認上開借款補簽名,借貸關係存在於翔立公司及鉅昌公司間;又100年12月10日翔立公司召開股東會,一致決議由訴外人即股東 李俊龍 接掌公司,且所有公司資產及負債均由李俊龍概括承受,並針對上開借款做出由李俊龍負責償還之決議,原告亦當場同意由李俊龍分12期共12個月分期攤還上開借款,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乃翔立公司並非被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04月30日時擔任翔立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借款關係成立時之人民幣1,000,000元之幣值等於新臺幣4,800,000元,業據其提出廠商名錄查詢、彰化銀行外幣歷史匯率(99年4月28日之人民幣現鈔賣出價格為4.7990)查詢網頁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幣,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乃翔立公司並非被告,是本件有待審酌之爭點不外:
系爭1,000,000元人民幣借款之借款人究竟是被告或鉅昌公司?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30日持人民幣1,000,000元現款至被告辦公室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並同時將借款單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要求於借據上簽署被告姓名,表明該筆借款係被告個人所借之意乙節,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款單一張(本院卷第25頁)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借款單上所載:「翔立于2010年4月30號向鉅昌借款人民幣100萬元。翔立手袋廠2010.4.30」字樣係以藍色原子筆所寫,另「鄒慶元」之簽名則係黑色墨水筆所寫,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就上開借據之原先之內容及被告另行簽名之情形對照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被告個人,已非全然無據。且據證人即曾任翔立公司顧問之 黃國華 於到庭證稱:在2010年4月間聽過被告向原告開口借款約100萬人民幣,並商量利息如何計算,且原告希望借給被告,因為在大陸錢借給公司可能會求償無門,借個人至少人在台灣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頁)。衡諸常情,一般個人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多基於借貸雙方個人間之信賴關係,況翔立公司係設立於大陸地區,倘偌倒閉,確有求償無門之疑慮,證人黃國華之證述,應可憑信,被告辯稱其簽名乃係以翔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身分追認補簽,尚非可採。據此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堪以採信。至於證人黃國華雖證稱「最後有無交付這筆錢我也沒有看到」,然被告對於系爭借款確曾交付乙節並無爭執,故證人黃國華此部分之證述,並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被告執此抗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辯稱100年12月10日翔立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們因經營不善,萌生退意,會議中所有股東一致決議由訴外人即股東李俊龍獨立接掌公司,所有股東將股權轉予李俊龍,且所有公司資產及負債均由李俊龍概括承受,並針對鉅昌公司的借款決議由李俊龍負責償還,原告亦當場同意由李俊龍分12期共12個月分期攤還上開借款,足證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乃翔立公司,並舉證人即翔立公司股東之一 鄭世雄 為證。而證人鄭世雄固證稱:「100年12月10日原告叫我們要過去開股東會議,大家討論翔立公司如何攤還鉅昌公司100萬元人民幣,會議決定,由李俊龍來接後面的公司,所以借款由李俊龍說要攤還給鉅昌公司,且說要還12期,原告有說如果不按期給付要接管公司,但101年6月時李俊龍跑路。」云云,惟上開證人證述事項涉及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依據常情,自應就此製作會議記錄或作成書面協議,作為憑據,而證人鄭世雄就此雖又證稱:有請公司的會計寫一張書面,後來有打字拷貝給各股東云云,並提出其所謂之「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54頁),然核該「證明書」之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一日星期六」,且僅蓋有「鄭世雄」之印文,顯係證人鄭世雄自行做成,並非其所謂之會議紀錄,則證人鄭世雄所述有違常情,無可憑信,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前揭原告提出之借款單係原告提出現款時,事先備妥並寫好內容者,且系爭借款如係被告私人所為,則原告只須要求被告開具支票即可,豈有棄取被告信用良好的支票,反而要求被告簽署一張自認有爭議之借款單,其情違背常理云云。然依據借款單上記載:「翔立于2010年4月30號向鉅昌借款人民幣100萬元。翔立手袋廠2010.4.30」之內容觀之,該借款單顯然係由借款人所出具,且該借款單果係原告事先備妥並寫就者,要無可能於借款單上僅隨意記載「翔立手袋廠」字樣,嗣又要求被告另行簽名之情形。而被告既已依原告要求另行簽名於借款單上,,原告因認已有相當之憑據,故未另行要求被告簽發票據作為借款憑據,應無違常情,被告執此抗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翔立公司,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堪信屬實,且人民幣1,000,000元時值新台幣4,8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48,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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