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28號原告 王為仁 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收加1/10定之。又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查,原告與被告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