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顏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王竣禾 告訴被告陳顏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07年
3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92號被告陳顏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顏均於民國106年5月5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頲(00年生),沿苗栗縣苗栗市○○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苗路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王竣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鄧○如(00年生),沿忠貞路同方向行駛於陳顏均後方,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竣禾、鄧○如人車倒地,王竣禾因而受有左膝部、左手腕、左小腿及右手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鄧○如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顏均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竣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陳顏均於警詢及偵查翁│被告坦承案發後係停靠在中苗路上│││之供述│觀看告訴人發生何事,惟辯稱:伊││││是要直行忠貞路,無感覺與他人發││││生碰撞等語,然查,被告亦自承:││││伊行經該處時,有聽到後面有緊急││││煞車、機車倒地的聲音,當時因為││││伊快到左轉的底了,所以就左轉到││││路旁空地,遠遠的看發生何事之事││││實。衡情被告若無向左偏駛之情││││形,其聽聞後方有聲響欲查看時,││││應是停靠於右側路邊,而非跨越對││││向車道左偏至中苗路上觀看,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2│證人即告訴人王竣禾、證人│全部犯罪事實。│││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陳○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頲搭乘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於事發後左轉中苗路離開該處││││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牌號││││碼733-GMG號普通重型機車採││││證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2號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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