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承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及車用電視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承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時50分許,駕駛登記於其子 彭及興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達」,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前,暫停於該處後,即由彭承憲自行下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旁巷內,以不詳方式進入 彭浩瑋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並以不詳方式撬開發動該車之油門鎖,「阿達」則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把風,得手後即由彭承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駛出至苗栗縣○○鎮○○里○○○號○道路,並由「阿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彭承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同離去。嗣經彭浩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開自小客貨車(已發還,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車用電視未尋獲,分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2,000元,共計8,500元),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資料光碟1片。
二、案經彭浩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76頁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跟朋友吵架,我就下車,我坐另外一臺車由 李袈薇 開車戴我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1時50分許,駕駛登記於其子彭及興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達」,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前,暫停於該處後,彭承憲隨即下車;而告訴人彭浩瑋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停放於苗栗縣○○鎮○○里○○路○○○巷內,並於10
5年10月17日1時50分許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彭浩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4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3、64至66頁),故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下車後,並走往告訴人彭浩瑋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近,於105年10月17日1時53分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即遭人駛出,嗣行經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見偵卷第31頁上方照片),於同日1時56分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科學路路口,而被告原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尾隨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面(見偵卷第32頁上方照片),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可參,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4、26、
34、35、60頁),故被告與「阿達」應有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先辯稱:我看到阿達將我
車子開走,所以我徒步往南到公義路與科專七路,我上到我朋友 小陳 男子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云云(見偵卷第12、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係搭載李袈薇的車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可見被告所稱係搭載何人之車離開,前後已有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原係駕駛自己之車輛,如當天係與其所稱之阿達吵架,其為汽車之所有人,按一般常情,通常不會棄自己車輛不顧而逕自下車,故被告所辯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所稱之小陳或李袈薇,並未提供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參酌,其所辯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
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酒駕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車輛,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水泥工、日收入1千2百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須照顧祖父、父親為植物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所竊得上開自小客貨車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車用電視並未尋獲(分別價值為6,500元、2,000元,共計8,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