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勝平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17日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公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少年洪○○(00年0月0生,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騎乘自行車沿公興路由南往北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遭甲○○擦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甲男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髖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雖不知甲男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明知其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對甲男因人車倒地受傷之事亦有認識,猶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甲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8、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2頁),復有調查報告、被告駕照證號及前開機車車號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甲男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Google街景圖1幀、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4日(109)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甲男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9、21、23、25、31、
35、36、37、41至57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我不知道甲男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於主觀上是否知悉甲男為少年,尚有疑義。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停了一下,看對方爬起來後沒怎樣,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參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甲○○的車子碰撞後,甲○○並未下車就駛離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僅曾短暫停車旋即駛離,此過程歷時甚短,如責令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一瞬間,即辨明遭其騎乘前開機車碰撞之人之容貌、年齡等項,顯屬過苛之期待。被告究否能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其騎車駛離之短暫片刻間,發覺甲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尚非無疑,被告稱其不知甲男為少年等語,非全無可採,自不能逕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併予說明。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不重,而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倘依其犯罪之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亦未留下姓名、聯繫方式,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甲男雖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髖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業如前述,惟其傷勢尚非嚴重,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屏東縣屏東市○市區道路,非屬人煙罕至之處,又本案交通事故時尚有路人在場協助記下被告車號、搭載甲男返家等情,業據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頁),復有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所犯本罪保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非鉅。末考量被告與甲男業於案發當日達成和解,並經甲男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5頁),足見被告確有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誠意,並具悔意。是認被告犯罪情狀應屬輕微,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未停留於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即逕行逃逸,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錯了,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並彌補本案所致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被告除6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外,尚無其餘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之素行。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與兒子同住並協助其賣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6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後,無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經前述,考量被告本案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尚能自省等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者,被告前揭犯罪,業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經宣告緩刑,已無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所指刑度顯然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